(2017)鲁061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21号原告:烟台恒邦���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顾本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燕,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祥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苍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T1510100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镍生铁(Ni8%basic)3000吨,单价740元,总金额1776万元(含17%税),2015年11月10日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货时转为货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利,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前欠货款2608050.97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由于客观情况没有及时供货,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我方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起至今共签订过13份合同,履行了其中的11份,每份合同货款的结算都是存在相互关联的,故我方认为法院应综合双方之间11起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T15101001《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高镍生铁(Ni8%basic)3000吨,单价740元,总金额1776万元(含17%税),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前送到收货方。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工厂仓库交货。数量以收货方实际过磅磅单为准。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货时转为货款;被告货备齐后,原告根据被告数量和出厂成份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90%货款给被告,此90%货款需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的保证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按期交货也未向原告返还已预交的货款1000万元。原告针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2015年12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载明:针对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10日的《购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购货款保证金2000万元,同时,被告前期尚欠原告预付购货款2608050.97元。双方协商对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终结,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占用天数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按照月息15‰承担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付原告欠款1000万元,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偿付原告剩余全部预付款和违约金及利息。2016年2月25日的《协议书》���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镍铁购销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镍铁2092.38吨,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11月5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占用天数对未交付镍铁的合同价值承担利息(按月息1.5%计息)。上述2092.38吨镍铁加上2015年9月30日和10月10日合同项下未交付的6000吨镍铁,共计8092.38吨镍铁尚未交付,被告保证在恢复生产后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8092.38吨镍铁交付给原告,镍铁价格按照市场行情价格进行定价,被告根据收货方报告做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被告根据最终结算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10月10日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22608050.97元,被告按此金额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向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4日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20300359.46元,被告按此金额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的两份《还款协议》没有异议。上述《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交货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先后共签订过16份合同,认为其中5份是在原告更名前发生的,后11份是更名之后发生的,并当庭提交了11起合同及结算单的复印件,认为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总债权债务为39908410.4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称已起诉的三笔《购销合同》标的额共计为37300359.46元,加上2015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的被告前期尚欠原告预付购货款2608050.97元,正好是39908410.43元,与被告陈述的欠款数额正好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000万元,被告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至今也未供货,2016年2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仍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货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的前欠预付货款2608050.97元,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了诉讼费用,因该前欠款项在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里有明确记载,且该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总债权债务数额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前期结欠的货款2608050.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预付货款1000万元及前欠预付货款2608050.97元,两项合计1260805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8元减半收取计48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