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59号申请执行人: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道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被执行人: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苏国才,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闽06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104516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开户信息,已查无房产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