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滕立群、施莉琼等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群,施莉琼,滕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351号原告:滕立群,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施莉琼,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滕越,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君,女,汉族,1951年9月2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系施莉琼母亲、滕立群岳母,滕越外祖母。(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5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立群、施莉琼、滕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君、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立群、施莉琼、滕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款62244元;2、判令东方云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责任金,从2拖欠房租次月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底;3、红枫公司对东方云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4日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与红枫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城镇湖滨××路××广场公寓××室商品房。同时,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与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滕立群、施莉琼、滕越将以上所购商品房租赁给东方云顶公司用于酒店经营。红枫公司对东方云顶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红枫公司随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提供了1份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担保公证书复印件。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付清房款当日生效。东方云顶公司每年12次按月以现金形式向二人人支付租金,税后年租金支付标准为该物业购房价格加装潢费用总价的8%。合同期内若东方云顶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则滕立群、施莉琼、滕越有权追究东方云顶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应房款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并可解除合同。滕立群、施莉琼、滕越和东方云顶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年租金的二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若东方云顶广场未能承担其违约责任,红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东方云顶公司核定,滕立群、施莉琼、滕越的税后月租金为3458元。东方云顶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的租金。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8月,东方云顶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共计18个月。经滕立群、施莉琼、滕越自己或委托他人催讨多次,但东方云顶公司一直以正在筹款、或出具还款承诺书、或正在重组收购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和红枫公司共同辩称:对拖欠租金并未异议,逾期付款责任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8月底,累计拖欠171个月,共计5321.8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滕立群与施莉琼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滕越。2005年11月14日,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与红枫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红枫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XX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面积为51.51平方米,房屋总价360570元,另加景观费5000元;滕立群、施莉琼、滕越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滕立群、施莉琼、滕越(甲方)、东方云顶公司(乙方)、红枫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广场公寓楼XX号公寓楼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154530元的包干价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装潢费用乙方暂开收据,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装修发票复印件;乙方免收甲方装潢费用,租赁期前四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租赁期第五年开始,乙方每年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底支付租金;每年乙方应按该物业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五年支付总价的10%);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云顶公司按约支付滕立群、施莉琼、滕越每月租金至2012年2月份。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东方云顶公司未支付租金共计62244元。2004年10月12日经昆山市公证处公证,红枫公司承诺该公司名下资产,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XX路XX号XX广场主楼的1-3层会所、内湖水上乐园价值中与担保条款的等值部分作为有关条款至连带保证,在建成后十年内不以任何形式进行抵押、转让(所担保内容中已支付标的之等值部分可逐年释放担保)。2012年5月20日东方云顶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逾期支付的款项作适当补偿,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计算,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掉所有业主所有到期租金及逾期租金按到期时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计算并支付。若2012年9月30日前东方云顶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业主有权收回酒店房屋使用权,并与该公司解除酒店房屋原租赁协议。2015年8月6日东方云顶公司和红枫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所欠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审理中,东方云顶公司和红枫公司对拖欠该期间租金数额以及违约责任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与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之间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与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方云顶公司有义务按月向二人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收益,现东方云顶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东方云顶公司,故该公司应该承担支付滕立群、施莉琼、滕越拖欠租金的责任,东方云顶公司对拖欠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主张的租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云顶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滕立群、施莉琼、滕越有权按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东方云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责任金的终止时间,因东方云顶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上述租金,故滕立群、施莉琼、滕越主张该款项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算东方云顶公司应当支付滕立群、施莉琼、滕越的逾期付款责任金为25924.63元(3458元×0.0003×833个月×30天)。按照合同约定,红枫公司为东方云顶公司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因尚在保证期间内,且红枫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红枫公司应对东方云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立群、施莉琼、滕越租金62244元及逾期付款责任金25924.63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