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树凯、王秀玲与王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凯,王秀玲,王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01号原告:李树凯,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王秀玲,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明,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64号。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凯、王秀玲与被告王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王加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9372.9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0时25分许,王加明驾驶辽JH20**号:解放“重型自卸式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李树凯��驾驶证驾驶的车厢后无灯光装置,无反光标识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副驾驶乘坐王秀玲,车厢内装有蜜蜂蜂箱,造成李树凯和王秀玲受伤,车载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加明承担主要责任,李树凯承担次要责任。(1)要求被告赔偿李树凯医疗费17368.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39.14元×17天=665.21元,护理费101.72元×17天×2人=3458.4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4400元,合计77791.86元。(2)赔偿王秀玲医疗费4826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39.14元×149天=5830.37元,护理费101.72元×28天×2人=5696.32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20%=48228元,被抚养人父亲王广儒生活费8873元×5年20%×÷6=147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母亲刘焕芝生活费8873元×7年20%×÷6=2070.3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664.7元。另,增加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额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外由王加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意返还王加明垫付款20000元。被告最后应赔付二原告149372.9元。被告王加明辩称,我是王凤玉雇佣的司机,我和车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同意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承担70%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其中,2016年8月30日,提供的彰武县人民医院1收据张,其本人在沈阳住院期间,没有医嘱��持,不同意给付。对伤残鉴定结论和财产损失申请审核,如7天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因王秀玲伤残等级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王秀玲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26天。同意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10元,车辆损失5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第387号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冯家镇王家街村委会证明、[2017]司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李树凯和王秀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0时25分许,王加明驾驶辽JH20**号:解放“重型自卸式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李树凯无驾驶证驾驶的车厢后无灯光装置,无反光标识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副驾驶乘坐王秀玲,车厢内装有蜜蜂蜂箱,造成李树凯和王秀玲受伤,车载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加明承担主要责任,李树凯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李树凯经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肩甲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7368.17元,交通费200元,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蜂箱损失为50400元,车辆损失500元。王秀玲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软组织挫伤及软组织缺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8260.8元-60元=48200.8元,支付交通费280元。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鉴��,王秀玲构成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王秀玲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付给李树凯。另查明,王秀玲父亲王广儒于1941年3月9日出生,母亲1964年9月13日出生,王广儒和刘焕芝婚后生育6名子女。王加明所有的辽JH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式货车在本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中,李树凯身体受伤,王秀玲受伤并致残,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保公司提出对伤残鉴定结论和财产损失进行审核,在自己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提出王秀玲伤残等级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16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提出王秀玲在沈阳住院治疗期间,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支付60元氧气吸入费,没有提供医嘱,缺乏合理因由,不应支持,经审查,保险公司主张有理,应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王秀玲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26天属实,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凯医疗费17368.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合计18218.17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39.14元×17天=665.38元,护理费101.72元×17天=1729.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94.62元。财产损失50900元中的2000元。三项合计14594.62元。(2)赔偿王秀玲误工费39.14元×148天=5792.72元,护理费101.72元×26天×1人+101.72×2天×2人=3051.6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20%=48228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8873元×5年20%×÷6=1478.83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8873元×7年20%×÷6=2070.3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6690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凯和王秀玲经济损失[(李树凯医疗费18218.17元+王秀玲医疗费4820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财产损失50900元)-12000元]×70%=74703.2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加明垫付款20000元-1362.9元=18637.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947元,由被告王加明负担1362.9元,由原告李树凯负担5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