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马艳辉、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艳辉,郭庆,霸州市超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广东,张坤,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辉,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超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辛章三村。法定代表人:马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张坤,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审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兰。上诉人马艳辉、郭庆、霸州市超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张坤、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合同签订地为北京金融街,不是香河县。除了被上诉人刘广东居住在北京,其他当事人均居住在河北省霸州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借款合同中签订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