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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泽晓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晓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晓(绰号“旺仔”),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11月2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4月6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泽晓提供其在永春县桃城镇化龙三区35号的家中二楼房间作为场所,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其所免费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泽晓提供其家中二楼房间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泽晓提供其家中二楼房间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泽晓提供其家中二楼房间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9日10时许,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五里街派出所的民警到永春县桃城镇化龙三区35号被告人刘泽晓的家中查访时,发现被告人刘泽晓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当即将其抓获。当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泽晓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刘泽晓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泽晓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从2015年12月起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提供给李某吸食的毒品“冰毒”系其向周清培购买的,吸毒工具系李某自带的。此外,被告人刘泽晓因2015年12月14日晚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于次日上午在桃城镇化龙加油站路段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2016年11月16日晚上在泉州市丰泽区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于次日晚上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于同年11月2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2017年3月初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于同年3月9日上午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于同年3月26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4月6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泽晓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刘泽晓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其所容留吸毒的人员李某以及容留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刘泽晓及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刘泽晓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晓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3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所免费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泽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泽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