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贺英与邱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英,邱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886号原告:王贺英,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东,男,汉族,1963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贺英诉被告邱东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到庭参加了诉讼,邱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史某、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邱东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房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邱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邱东以开发房屋为名,预收我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又收我购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邱东至今未交付房屋给我,又不退我购房款,为此起诉。邱东未答辩。王贺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贺英的身份证,证明王贺英的主体资格。2、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5月26日邱东收王贺英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邱东收王贺英购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3、证人史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近几年王贺英曾多次找邱东催要购房款未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邱东收王贺英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邱东收王贺英购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邱东未交付房屋给王贺英,王贺英多次找邱东催要购房款未果。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邱东收王贺英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邱东收王贺英购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邱东一直未交付房屋给王贺英,事实清楚,有邱东为王贺英出具的收条、王贺英的当庭陈述以及史某、徐某的证言为证。邱东未交付房屋给王贺英,王贺英要求邱东返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房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王贺英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贺英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