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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智文与夏晶晶、徐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文,徐飞飞,夏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8119号之一原告:谢智文,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飞,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夏晶晶,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萍,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智文与被告徐飞飞、夏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起,被告徐飞飞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分为定期和活期,定期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夜里结算当月利息,利息为年利率24%;活期每天夜里结算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2%。定期利息自动结算至活期本金。双方达成合意后,截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循环向徐飞飞提供定期借款本金10070000元,徐飞飞偿还借款7700000元,尚欠本金2370000元;原告向徐飞飞提供活期借款本金18401528.92元,徐飞飞偿还借款18343305.23元,尚欠活期借款58223.69元。2017年3月3日,原告与徐飞飞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7年3月3日,徐飞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305.97元。故起诉要求徐飞飞偿还定期借款23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徐飞飞偿还活期借款58223.69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夏晶晶与徐飞飞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夏晶晶对徐飞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飞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飞飞长期居住在××市××区××号,此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与徐飞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款协议书亦载明,签署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飞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徐飞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