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利、庄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庄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曾用名张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2003年4月30日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庄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及其辩护人赵宝敏、被告人庄建及其辩护人亓会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利伙同庄建在保定市莲池区尚水河畔小区进行盗窃,被告人庄建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利利用技术工具开锁进入2-2101号被害人张某1的家中,盗窃现金6400元,软中华香烟11条,苏烟2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08.05元。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利伙同庄建在保定市莲池区尚水河畔小区进行盗窃,被告人庄建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利利用技术工具开锁进入2-2102号被害人张某2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利、庄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庄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庄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利、庄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庄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利伙同被告人庄建在保定市莲池区尚水河畔小区进行盗窃。由庄建在外望风,张利使用“技术工具”开锁先后进入该小区2-2101、2-2102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现金人民币6400元,软中华香烟11条,苏烟2条,金项链、银项链各一条;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经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家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08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利、庄建所盗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所盗物品软中华香烟11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利、庄建在亲属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抓获��过、情况说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保刑初字第2072号刑事判决书、(2003)保刑初字第2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关于被告人张利、庄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庄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庄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庄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庄建的辩护人提出的庄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庄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悦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