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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翠梅、孙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翠梅,孙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刘翠梅,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孙青山,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刘翠梅与被执行人孙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翠梅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孙青山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青山向申请执行人刘翠梅赔偿各项损失23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4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青山银行存款232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