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云红、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红,栾城县菡美美容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红,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住所地栾城县宏达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L6620121-1。负责人:赵丽娜,该美容院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红因与被上诉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红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照栾劳仲裁字(2013)第10号裁决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自2010年7月份到菡美美容院上班找的被上诉人赵丽娜,是她聘用上诉人在美容院上班;因上诉人工作业绩突出,被上诉人赵丽娜提升上诉人为菡美美容院店长职务;是被上诉人赵丽娜于2011年11月4日指派上诉人到石家庄市参加美容业务培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是被上诉人赵丽娜每月给上诉人发工资;是被上诉人赵丽娜在2012年6月25日为上诉人出具了工作工资(证明��,并加盖了美容院的公章。这一个接一个的事实,由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明,被上诉人赵丽娜就是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只是被上诉人所称菡美美容院是焦薇薇开办的的等等,推辞其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来不知道不认识焦薇薇这个人。二、被上诉人赵丽娜是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其具备义务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的店长;其亲自执笔为上诉人出具了月工资收入证明,并加盖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的公章;在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认可裁决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否定该法律事实称“无证据显示被告张云红与赵丽娜成立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存在劳动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在焦薇薇经营的美容院依法被吊销后,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依法申请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两个美容院之间不存在债务承担的关系。工伤赔偿应当向焦薇薇注册的美容院或焦薇薇个人主张。2010年11月16日,焦薇薇经核准成立美容院。工商登记显示美容院成立时没有起字号名称,2011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该美容院被吊销。2012年10月10日,赵丽娜经核准成立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工商登记显示字号名称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及焦薇薇经营的美容院均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第10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吊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不允许保留焦薇薇经营的美容院的工商户登记的同时,只对经营者姓名做变更。焦薇薇经营的没有起字号的美容院吊销后,赵丽娜新申请成立了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两个美容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两个美容院的注册号、字号名称、负责人、注册资金、固定资金等都不一样,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只是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变更。二、将焦薇薇经营的美容院应承担的债务违法转嫁给栾城县菡美美容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三、上诉人与赵丽娜新申请成立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焦薇薇经营的美容院,其工商登记没有字号,但是对外的广告牌标注: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焦薇薇的美容院被吊销后,赵丽娜登记注册栾城县���美美容院,前后两个美容院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美容院或向焦薇薇本人主张,而不应该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主张。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给付的伤残补助金:192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8224.25元;护理费11000元;伙食补助2200元;停工留薪工期工资11000元;共计1184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焦薇薇注册个体工商户,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焦薇薇;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经营场所为栾城县宏达路;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注册号为130124600103280;无字号名称。因菡美美容院为加盟店,为经营及扩大影响,焦薇薇自起名号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并刻有椭圆印章。2012年10月8日,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栾工商个处字(201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焦薇薇尾号为103280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0日,赵丽娜与焦薇薇签订转让协议,赵丽娜受让焦薇薇开办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转让费7万元。2012年10月10日,赵丽娜申请个体工商执照,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为其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载明:注册号为130124600140211;字号名称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经营场所为栾城县宏达路;有效期至2016年6月18日。2010年7月5日,张云红到焦薇薇开办的美容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赵丽娜任店长。2011年11月4日,美容院安排张云红到石家庄培训学习,下午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栾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定(2011)第111611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云红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0日,张云红以赵丽娜开办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为被申请人向栾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栾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作出栾劳裁定(2012)年第16号裁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张云红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云红为工伤。2013年5月24日,张云红向栾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申请,2013年7月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第(2013)8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云红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9日,张云红向栾城县劳动人事争���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栾城县菡美美容院按十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2013年9月23日,栾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作出栾劳仲裁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栾城县菡美美容院支付张云红各项费用共计118442.25元。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云红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赵丽娜××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之前,从业于焦薇薇自起名号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无证据显示被告张云红与赵丽娜成立的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云红不同意追加焦薇薇为本案共同被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丽娜为焦薇薇自起名号的“栾城县���美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不承担被告张云红工伤赔偿责任。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栾城县菡美美容院对被告张云红交通事故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栾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第16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工伤)劳鉴(初)字第(2013)8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上诉人为十���伤残,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述法律文书均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均未行使,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被上诉人称工资是焦薇薇给了赵丽娜之后,让赵丽娜转交给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的是焦薇薇,并称赵丽娜也是店里的员工,是焦薇薇去店里以现金的方式给赵丽娜发放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云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8224.25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栾城县菡美美容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王淑芳审判员 刘立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