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魏与贾勇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魏,贾勇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122号原告吴魏,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贾勇刚,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吴魏与被告贾勇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魏、被告贾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魏诉称,2016年8月17日10时44分,在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浑南厂区A03厂房C7工区内,原告吴魏与被告贾勇刚因请假一事发生纠纷,贾勇刚对吴魏进行了殴打,导致吴魏身体多处受伤,随身衣物、三星A7手机损坏。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8.00元、误工费1,417.00元、交通费128.00元、财产(物品)损失费3,4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62.00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家属道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吴魏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6)第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勇刚对吴魏进行了殴打;2、沈阳二四二医院出具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吴魏因此次纠纷受伤和治疗经过;3、工资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魏因此次纠纷导致误工损失的数额;4、照片6张、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星手机购买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吴魏物品损失的数额。被告贾勇刚辩称,原告吴魏于2016年8月17日找到贾勇刚,要求贾勇刚签批请假条,因吴魏经常工作时间脱岗,贾勇刚要求吴魏到厂领导处请假,而且由于当时是有审计人员检查贾勇刚工作,贾勇刚告知吴魏稍等,吴魏随后对贾勇刚进行辱骂、挑衅,贾勇刚在追吴魏的过程中拽吴魏上衣领子,在吴魏倒地的同时踢了吴魏一下;原告吴魏故意摔倒,扩大事件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魏辱骂贾勇刚在先,自身具有过程,贾勇刚不应道歉;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被告贾勇刚提供如下证据:1、洪某某、冯某、贾勇刚出具的事发经过(陈述)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魏具有过错;2、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此次纠纷没有造成原告吴魏的误工损失;3、车间产品生产记录11页,用以证明原告吴魏2016年全年并没有进行过生产和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0时45分,在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A03厂区内,原告吴魏向被告贾勇刚请假,期间双方因请假事宜产生纠纷,贾勇刚将吴魏打伤。原告吴魏受伤后到沈阳市二四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其支付医疗费194.23元。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给予贾勇刚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吴魏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贾勇刚将原告吴魏打伤,应对吴魏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魏要求赔偿医疗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194.23元予以确认。原告吴魏因此次纠纷导致头外伤、右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其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5月5日在沈阳二四二医院治疗(检查),确认误工4天应属合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魏收入情况和因此次纠纷造成误工损失的数额,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天计算为406.87元。原告吴魏因此次纠纷受伤,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但其要求赔偿128.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吴魏要求赔偿财产(物品)损失3,497.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破损的衣物、手机系由于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纠纷没有造成原告吴魏身体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吴魏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被告贾勇刚以书面形式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魏医疗费194.23元;二、被告贾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魏误工费406.87元;三、被告贾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魏交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贾勇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