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文江与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江,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957号原告:李文江,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经营者:张锦昌,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刘凤,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文江诉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建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陈述其系在合肥摩配城市场经营摩托车配件批发业务,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系专业从事货物配载运输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把价值为3665元的货物送到被告位于合肥摩配物流城9幢10号的货运部,委托被告运输并代收货款总计为3665元的货物给原告客户,原告客户收货后将3665元货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3665元,锦昌刘凤”。另查明,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登记经营者系张锦昌,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注册时间为2006年8月3日。张锦昌与刘凤于2005年8月21日在蚌埠市五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36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货款3665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665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注册时间系在张锦昌与刘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凤出具欠条时间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系由张锦昌与刘凤二人共同经营,该二人均系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经营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文江货款3665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50元,由合肥长江批发市锦昌货物配载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