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建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建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颖,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9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唐建颖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建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中扶公司(甲方)与唐建颖(乙方)订立供货合同……”与事实相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一审法院的上述结论。唐建颖提交的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格力电器员工宿舍一期工程项目部”,而中扶公司从未成立过所谓的项目部,更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亦从未授权任何人员以中扶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唐建颖主张所谓项目部的签约行为对中扶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唐建颖从未举证证明所谓的项目部系中扶公司设立或者由中扶公司刻制的所谓项目部印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中扶公司系涉案合同当事方的结论。一审法院在唐建颖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行判定中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唐建颖的诉讼请求。唐建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格力电器员工宿舍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地点与唐建颖提交的《公证书》和向当地主管部门调取的中扶公司与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地点相重合,可以证明唐建颖送货的地点,即为中扶公司施工的地点,由此可以认为,该项目真实存在。唐建颖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中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扶公司支付货款和迟延利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唐建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扶公司:1.支付工程材料款327765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3277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中扶公司(甲方)与唐建颖(乙方)订立《供货合同》,约定由唐建颖供应中扶公司承揽的格力空调公司宿舍楼楼顶用复合岩棉保温板,自乙方送货时算起,45日之内乙方给甲方送多少复合岩棉板,甲方应将货款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不留任何尾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如出现这种情况,所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格力电器员工宿舍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唐建颖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供货至中扶建设石家庄市格力电器工地,货款共计327765元,均由郝××予以签收。2015年6月,中扶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供货金额为327753元,并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格力电器员工宿舍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上述货款中扶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建颖与中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复合岩棉保温板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扶公司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郝××系其员工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关于中扶公司是否承建了位于某区某大街与某路交口西北角、某道以南的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一期)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一事,中扶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及6月13日两次庭审中,经一审法庭明示,答复其并未承建上述项目,但在2016年10月19日该院调取了其与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扶公司一审当庭作出了与之前相互矛盾的陈述,认可承建了上述项目;其次,根据唐建颖在工地现场公证的材料,存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格力电器员工宿舍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事实亦与中扶公司称其并未设立该项目部且无该项目部印章的辩称相互矛盾;第三,根据唐建颖在工地现场公证的材料,通讯录中列明项目经理夏××及库管员郝××等人员,夏××的身份与该院调取的中扶公司与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根据中扶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夏××亦为其员工,但在该院要求中扶公司提供夏××的联系方式以便该院核实相关情况时,中扶公司拒不提供。综上,中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出了对争议焦点截然相反的陈述,显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且与唐建颖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中扶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认为,中扶公司与唐建颖于2015年4月14日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唐建颖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中扶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唐建颖要求中扶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唐建颖出具的中扶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该院认定货款金额为327753元。综上所述,唐建颖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建颖货款3277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753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唐建颖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扶公司与唐建颖之间是否存在复合岩棉保温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一审法院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扶公司的确承建了“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此与《供货合同》中唐建颖是为中扶公司承揽的格力空调公司宿舍楼而供应复合岩棉保温板相吻合。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位于某区某大街与某路交口西北角、某道以南。唐建颖提交的工地现场的《公证书》亦证明该处的确为该工程施工地点。第三,根据唐建颖提交的工地现场的《公证书》,工地现场通讯录中列明的项目经理为夏××,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且根据中扶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在唐建颖供货期间,夏××为其公司职工,中扶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故可以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且由中扶公司承建。在通讯录中列明的库管员为郝××,此与唐建颖提交的《供货合同》中指定收货人相一致,亦与唐建颖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结算单中中扶公司的经办人一致。第四,根据唐建颖提交的工地现场的《公证书》,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格力电器员工宿舍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确存在,且项目部公章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中扶公司主张其未成立过项目部,亦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唐建颖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中扶公司与唐建颖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中扶公司认为唐建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扶公司与唐建颖于2015年4月14日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唐建颖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中扶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唐建颖要求中扶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曹明哲书 记 员 康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