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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继平、赵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继平,赵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清。上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胡继平、赵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亚农商行上诉请求:一、将三亚城郊法院(2017)琼0271民初154号判项第一条内容变更为:判令胡继平立即归还与三亚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行中心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007号)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83643.51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92450.24元,本息(含罚息)合计776093.75元。2014年8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复利】;二、判令由胡继平、赵海清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三亚农商行与胡继平、赵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三亚城郊法院(2017)琼0271民初154号判决第一条与三亚农商行主张的“判令胡继平立即归还与三亚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行中心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007号)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83643.51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92450.24元,本息(含罚息)合计776093.75元。2014年8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复利】”不符。三亚农商行在原审中主张的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亚农商行从未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且三亚农商行的代理人均为一般代理,也无权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亚农商行主张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三亚农商行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中依据合同13.4款约定明确列明了三亚农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是执行程序中计算利息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三亚农商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将严重影响三亚农商行在胡继平、赵海清履行债务期间依法对其利息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亚农商行的请求。被上诉人胡继平、赵海清辩称,贷款合同是2013年7月28日贷款,而实际上银行是2013年8月1日才分3次发放贷款,而不是分两次发放贷款,而且利息加高了2%。贷款到期后,银行没有提醒胡继平、赵海清及时还钱存在责任。胡继平、赵海清已偿还超过1万元利息,但银行却先扣本金,未先扣利息是银行的系统扣错了款,胡继平、赵海清没有违约,银行不应该对胡继平、赵海清罚款。上诉人三亚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继平立即归还与三亚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83643.51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106839.13元,本息(含罚息)合计790482.64元。2014年8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6.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复利】;2、三亚农商行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赵海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胡继平、赵海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三亚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亚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结婚证、抵押合同、土地房屋权证、抵押登记卡、借据出账单、还贷明细表、收回贷款凭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釆信。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农商行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胡继平对三亚农商行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赵海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对三亚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亚农商行与胡继平、赵海清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三亚农商行依约向胡继平、赵海清发放了70万元贷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胡继平、赵海清自2014年8月1日之后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且没有与三亚农商行就中止或延期还款达成协议,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三亚农商行要求胡继平、赵海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赵海清是胡继平的妻子,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海清在抵押合同及承诺书签名确认贷款,故该笔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海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三亚农商行、胡继平、赵海清双方就本案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三亚农商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83643.51元和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以还款日三亚农商行的会计结算平台统计数据为准);二、三亚农商行对胡继平、赵海清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即三亚市河东区祥瑞路凤凰小区D幢201房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赵海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三亚农商行已预交5780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胡继平、赵海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7月28日,三亚农商行与胡继平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24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赵海清作为胡继平的配偶,对于胡继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三亚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胡继平发放了贷款70万元。依贷款合同约定,胡继平应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本计划为:2014年8月1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40万元。但胡继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金298820.48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胡继平已归还三亚农商行贷款本金16356.49元,利息247529.55元,共计拖欠三亚农商行本金683643.51元,利息106839.13元(含罚息、暂未计算复利,复利执行阶段确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亚农商行与胡继平、赵海清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三亚农商行主张的利息与三亚农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符的问题。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在诉讼中,三亚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改变,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胡继平立即归还与三亚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行中心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007号)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83643.51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92450.24元,本息(含罚息)合计776093.75元。2014年8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6.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亚农商行主张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三亚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不符,在三亚农商行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亚农商行上诉主张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的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罚息等,以还款日三亚农商行的会计结算平台统计数据为准,判决结果不明确,难以执行,且未判决三亚农商行主张的复利,将造成三亚农商行在胡继平迟延履行债务时三亚农商行应收的利息减少,在三亚农商行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继平、赵海清辩称,银行是2013年8月1日才分3次发放贷款,银行没有提醒及时还钱存在责任。银行却先扣本金,未先扣利息是银行的系统扣错了款,胡继平、赵海清没有违约等,因胡继平、赵海清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亚农商行主张改判利息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3643.51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106839.13元,本息(含罚息)合计790482.64元。2014年8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6.725%(年利率11.15%上浮50%)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上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上诉人胡继平负担11560元,被上诉人赵海清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