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文强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文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50号罪犯毛文强,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675.81元。被告人毛文强及同案被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372-2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文强的定罪量刑,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27日对其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4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苏翔出庭提请对罪犯毛文强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假释罪犯毛文强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毛文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毛文强假释无异议。罪犯毛文强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文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4个。附带民事赔偿已赔付。2017年5月11日,盐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假释建议书、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罪犯假释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毛文强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文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