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夏陆友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陆友,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鄂0115民初2808号原告:夏陆友,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原告夏陆友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夏陆友诉称,2011年开始在新业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合同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基本工资800元+方量补贴金0.075元/立方米,年底补助5000元。其他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均有额外100元的工资报酬。工资每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夏陆友签字确认领取工资。新业公司长期克扣工资,已拖欠夏陆友工资近19000元,现起诉要求:新业公司支付夏陆友劳务费19000元。新业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管辖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新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