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青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青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青山,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青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祝青山多次在本人居住地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185号1栋6单元7号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李某1、李某2、徐某、何某等吸食毒品。2017年3月2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祝青山的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壶壶”2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吸毒工具“壶壶”2个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祝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祝青山的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据保全物品照片、吸毒人员许某、李某1、李某2、徐某、何某的陈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祝青山的供述及其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青山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青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青山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2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青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壶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