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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俊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喜明、刘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河,王喜明,刘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11执22号申请执行人吴俊河,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11组73号,身份证号:230802195503170119。被执行人王喜明,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4组134号,身份证号:230802196604050516。被执行人刘炳华,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4组134号,身份证号:23080419670910056X。本院在执行吴俊河与王喜明、刘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执2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佳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