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珠清、刘玉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珠清,刘玉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水利管理委员会,陈国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珠清,女,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敏,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623号。负责人:温洪曾,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美文,女,系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水利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南中路东12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芳,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棠,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珠清、刘玉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斗门供电局)、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水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乾务水利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珠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连带赔偿陈珠清损失1288158元。二、判令刘玉敏、供电局、水利委员会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珠海是经济特区,早已城镇化,且受害人不以农业劳动为收入来源,所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二、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存在共同过失,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监护人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地点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不论是正常人还是精神残疾人都会造成触电身亡,所以监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刘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珠清581156元的损失由刘玉敏、陈珠清、斗门供电局和乾务水利委员会四方按照过错责任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45289元。由于刘玉敏己支付150000元,故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乾务水利委员会没有依法申请撤销涉案电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涉案线路的登记用户是乾务水利委员会,其理应对该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即乾务水利委员会有义务对线路使用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但是乾务水利委员会却没有履行这方面的义务。所以说由于乾务水利委员会没有在不使用该线路的时候及时地撤销涉案电表,才导致了他人有可能使用涉案电表,进而引发出这一个悲剧。这是整个事故发生的前提。乾务水利委员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斗门供电局拥有该段线路的所有权,理应承担该段线路上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安部门侦查的结果显示,受害人触电的位置是位于电表前路。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用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和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触电的位置是电表前路,而电表前路的所有权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三、刘某的监护人对完全不能自理的××人刘某监护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监护人在明知刘某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理应不让刘某脱离其监护,这是监护人的义务。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疏忽,才导致刘某触摸到了原本正常人不会触摸的电线线路,从而导致刘某的死亡。所以说,刘某的监护人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四、刘玉敏对刘某的死亡事故的发生的确负有责任,但是也应该得到理解。正常生活就需要用电,长时间没有电力的供应会让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刘玉敏正是因为此才不得不重新私自接上电线。更何况这起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共同作用下才导致的单一的结果,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刘玉敏、陈珠清、斗门供电局和乾务水利委员会四方应当平均承担陈珠清的损失,即各承担14528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斗门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斗门供电局对陈珠清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斗门供电局在发现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后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斗门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7日检查发现涉案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后,已将该安全隐患告知了实际用电人刘玉敏和果园的所有者陈国棠,并即时对该线路采取了停电处理,在距离地面高达4.5米的地方切断电源,且为了防止被再次接驳,同时将该线路特意剪短了一截,使线路剪断处不能直接接驳。在此过程中,斗门供电局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后刘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是由刘玉敏违法私自接通电线直接造成的,该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斗门供电局。至于一审法院认为的“斗门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性和管理性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从而认定斗门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该认定是错误的。斗门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是对由斗门供电局享有权属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本案中发生事故线路的权属并不属于斗门供电局,斗门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该线路的安全隐患后已经将该情况告知了实际用电人和果园的所有者,并采取了停电及安全防范措施(在距离地面高达4.5米的地方切断电源,且将该线路特意剪短了一截防止被人私自再次接驳),但刘玉敏却擅自违法接线。陈国棠作为果园的所有者,其应对该果园内的用电线路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乾务水利委员会作为该线路的所有者,更加对该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则陈国棠和乾务水利委员会都有义务对刘玉敏私自接线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处理,但他们却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即一审认定的“因未尽到线路管理和维护义务而对事故发生负有的一定过错”,该过错应归责于乾务水利委员会和陈国棠、刘玉敏,而不应是斗门供电局。因此,斗门供电局对刘某的死亡事故的发生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排除了陈国棠的责任,认定存在最主要、最直接过错的刘玉敏仅承担50%责任,对该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线路所有者乾务水利委员会仅承担10%的责任,却认定已尽到应尽义务的斗门供电局承担30%责任,该认定明显是将应由其他方承担的责任强加在了斗门供电局身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刘某的监护人及家属对完全不能自理的××人刘某监护不当,负有严重的过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刘某是精神残疾一级(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等级),完全不能自理,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刘某的监护人在明知刘某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应当看管好刘某却放任刘某脱离其监护,才导致刘某触碰到了漏电的线路进而造成刘某的死亡,刘某的监护人明显在履行监护义务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一审法院仅认定刘某的监护人负10%责任明显过低,依法应予改正。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斗门供电局补充上诉意见:一、涉案线路的产权问题,在一审法院本院查明部分第五到第七页已经阐述清楚,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属于乾务水利委员会,实际使用人是陈国棠和刘玉敏。二、本案不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的规定,该规定范围限于民事赔偿范围,但是本案属于刑事纠纷,应当由刘玉敏承担所涉犯罪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三、关于销户问题,本案应当正确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而不能断章取义适用五十一条。乾务水利委员会应当向供电局提供销户说明书,且销户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连续停止用电六个月以上,二是没有申请暂停用电,才能提出撤销电表。水利委员会的电表一直在使用,从来没有停过电,所以本案要正确理解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和三十三条的规则。乾务水利委员会所述的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不是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一审法院判决斗门供电局承担30%的责任所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述的斗门供电局未尽到巡线义务,本案的发生是刘玉敏以危害安全用电的手段在离地面高4.5米高的地方接上线路,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管斗门供电局有没有去巡线,都是不存在关系的。理由二一审判决所述的斗门供电局没有悬挂警示牌,但是由于受害人触电的地方是一般人所不能到及的离地4.5米高的地方,所以设不设置警示牌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乾务水利委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珠清要求乾务水利委员会承担58115.6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置乾务水利委员会的答辩内容不理,不查明事实,明显失职,原判决第5页第8行至11行显示,乾务水利委员会已向法庭反映,经向斗门供电局所申请,于2007年重新申请并安装了新的电表(客户编号3057010047),原使用的电表(客户编号3057010040)已在2011年撤销了,且对原旧电表,乾务水利委员会已超过6个月没有用电,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的规定,斗门供电局应当作销户处理,因为这是斗门供电局法定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义务。斗门供电局不销户明显属于不作为,理应由其承担不作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同时,因为销户旧电表和安装新电表的证据属于斗门供电局掌握的证据,乾务水利委员会无法取得,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和法庭规则,在客户编号明确的情况下,乾务水利委员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应当向斗门供电局进行核实,并要求斗门供电局提供证据。但是,法庭没有核实,也没有要求斗门供电局提供相关证据,便以乾务水利委员会未提供证据为由要求乾务水利委员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不履行职责。二、受害人触电位置不属于乾务水利委员会管理范围,乾务水利委员会没有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判决第6页第12行至17行显示,刘玉敏由于事故的发生,已经经过相关的刑事审判,承担了相应的资任。既然已经公开了相关的生效刑事判决书,那么在本案中就必须核实、确认受害人触电受到伤害的具体位置,这样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公安部门侦查的结果,受害人触电的位置是位于电表前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和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电表前路的所有权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不应由乾务水利委员会承担,乾务水利委员会没有责任。三、触电的供电线路是属于偷电者私自驳接导致,依法应由违法者承担,一审置该违法事实于不顾,属于枉法裁判。退一步说,就算电表是属于乾务水利委员会使用,但实际使用人陈国棠已通知供电部门断电,供电部门检查后也依规剪断了电线,电表报装人和原使用人均已完成了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乾务水利委员会对于电表被偷用是完全不知情,并不能因为电表在使用,就一概认定责任归属乾务水利委员会。一来乾务水利委员会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故意,二来乾务水利委员会也没有过失,此次事故的发生纯属死者擅入他人果园,并以不确定的方式触电死亡。既然一审判决认定陈国棠没有责任,同样的道理,乾务水利委员会也不应承担责任。刘玉敏私自驳接电线,是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是偷电行为,属于犯罪,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刘玉敏承担。如果对于社会上偷电行为产生的触电后果均要求登记电表的用电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个社会就没有公平可言。四、死者的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应负一定的责任。死者刘某的监护人自身也有明显过错,没有监管好有精神残疾的死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上诉,陈珠清称其答辩意见与以上诉状以及一审判决的与上诉意见不冲突的部分为准。对陈珠清、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上诉,刘玉敏答辩称:一、斗门供电局在本案中难辞其咎,因为供电局作为涉案线路的管理者,负有巡查管理的义务。其次,刘玉敏的犯罪不是故意犯罪,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侵权之诉,应当适用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刘玉敏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民事赔偿当然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裁判。二、刘玉敏同意斗门供电局主张的受害人的监护人难辞其咎,根据涉案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以及一般人对于电线的一般注意义务,都会趋利避害,而死者作为精神一级残疾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所以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乾务水利委员会没有依法申请撤销涉案的电表,对线路使用情况应该尽在掌握,所以本案的发生与其没有撤销涉案电表的前提密不可分,因此刘玉敏认为本案造成的损失581156元应由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均摊。关于死者应当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户口赔偿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来提出赔偿的标准是正确的。对陈珠清、刘玉敏、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上诉,斗门供电局答辩称,对于陈珠清的上诉请求,陈珠清主张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斗门供电局不认可,本案中供电局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玉敏的上诉请求,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刘玉敏主观上刻意破坏供电安全的行为导致的,且导致了危害后果,因此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对于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乾务水利委员会主要过错在于没有及时办理销户手续,而且客观上把线路提供给陈国棠使用,因此其对于该后果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陈珠清、刘玉敏、斗门供电局的上诉,乾务水利委员会答辩称,乾务水利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刘玉敏和斗门供电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乾务水利委员会从来不知道涉案电表的使用情况,也并不知道涉案电路仍在使用。斗门供电局从未向乾务水利委员会收取电费,即使是2015年5月27日斗门供电局将涉案电路进行停电处理也并未告知乾务水利委员会,而是向刘玉敏、陈国棠反映、告知并获得他们的同意,从未告知乾务水利委员会和获得乾务水利委员会的同意。从上面情形可以看出,斗门供电表与乾务水利委员会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二、刘玉敏私自接通已被剪断的电路,属于重大的刑事犯罪行为,造成死者不幸死亡的悲剧,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斗门供电局难逃责任。2015年5月27日供电局已将涉案电路剪断,但在一个月后该电路发生了电死人的悲剧,斗门供电局对于该事实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乾务水利委员会。综上,乾务水利委员会认为刘玉敏与斗门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者系无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支持陈珠清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抚养人的劳动能力来判断赔偿数额,但是死者根本不存在劳动能力,不存在丧失一说,所以本案不应当存在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陈国棠答辩称:一、陈国棠与刘玉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二、加之陈珠清对陈国棠也未提出上诉请求,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未涉及,所以陈国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玉敏、斗门供电局、陈国棠、乾务水利委员会连带赔偿陈珠清损失1289518元(包含丧葬费46888元(93776元/年×6个月)、尸体保管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766440元(383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4830元(28741.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39518元,扣除刘玉敏已支付的150000元,合计为1289518元),由刘玉敏、斗门供电局、陈国棠、乾务水利委员会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2.刘玉敏、斗门供电局、陈国棠、乾务水利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刘玉敏所居住的果园住处(××珠海市××区××村水库旁边,所有人为陈国棠)停电,刘玉敏打电话给陈国棠反映,陈国棠随即打电话给斗门供电局的派出机构乾务供电所报修。后乾务供电所员工张国雄、周积源去到三里村检修该供电线路,经检查后发现刘玉敏所使用的线路存在电线老化、可能漏电的情况,两人遂将此情况告知在现场的刘玉敏并电话告知陈国棠,要求将该线路剪断。经陈国棠同意后,张国雄、周积源将该线路从和丰里西路路边一荔枝园的废弃房屋处(位于刘某所居住的三里村禾丰里西14号的住处附近)剪断。两天后,刘玉敏因觉得没有电生活不方便,在未通知乾务供电所的情况下私自将乾务供电所剪断的电线重新接上。2015年6月26日18时许,案外人陈某在刘玉敏私接电线处附近发现刘某的尸体。经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电击死亡。2015年7月10日,刘玉敏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向陈珠清赔偿损失150000元。2015年12月7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玉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刘玉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刘某触电死亡所涉线路共有三名用户,客户名称分别为乾务水利委员会(客户编号为3057010040)、陈国和(客户编号为3057010037)、果场(客户编号为3057010041);其中陈国和、果场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2月后未再用电,案发时间段只有客户名称为乾务水利委员会的电表在用电。刘玉敏所在果园住处用电的电线是横跨果园连接至乾务水利委员会的电表(位于果园附近一山地内)后到达刘某触电死亡处及供电所剪断电线处。刘玉敏自2011年入住果园后即使用该段线路,并缴纳电费,系该段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刘玉敏在2015年6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2011年就开始在广东省××××村附近牛场干活,当时我认识老板陈国棠,他在三里村禾丰里旧小学附近靠近水库旁山边有个果园,于是他就说让我住在果园里面的房子,不收房租,有空帮忙管理果树就可以了,于是从那时开始我就自己住在果园”。陈国棠在2015年7月2日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跟刘玉敏的弟弟刘玉田关系比较好,2011年左右刘玉田说他哥哥刚从黑龙江到珠海没有地方住,问我有没有地方,当时我想着我在三里村禾丰里承包的果园住处经常有人偷我的东西,我就打算给他住,让他帮我看着东西不用给人家偷,至于水电问题他就自己解决”。又查明,死者刘某和案外人陈大九(已于2008年2月26日病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陈珠清(至今未婚未育)。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珠海市斗门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申请表显示,刘某和陈珠清均系精神残疾一级,监护人均为陈某。2015年10月27日,珠海市××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指定意见书,指定陈珠清的叔叔陈某为陈珠清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陈珠清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三、陈珠清诉请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四、陈珠清的各项具体损失的核算。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评释如下:一、关于陈珠清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珠海市斗门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申请表显示,陈珠清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精神残疾中最严重的等级)。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精神残疾一级,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故珠海市××区××村民委员会指定陈某为陈珠清的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陈某系陈珠清的指定监护人,由其作为陈珠清的法定代理人提起一审案件诉讼,并无不妥,刘玉敏辩称陈珠清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刘某系电击死亡。涉案的电路220伏,属低压电,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刘玉敏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人触电后可能会死亡这一生活常识理应明知。其在明知电线存在漏电可能的情况下,仅为生活方便便私自将被供电部门剪断的电线重新接上,是导致刘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斗门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性和管理性企业,其既享有收取用户电费的权利,也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在对涉案电路定时巡查、检修、维护的过程中和收取刘玉敏缴纳的电费时,理应发现涉案线路的实际使用人与登记用户并不一致,但其未及时督促刘玉敏办理涉案线路的更名手续,且在发现涉案线路有安全隐患时,仅剪断涉案线路的部分电线,口头告知刘玉敏涉案线路存在电线老化,可能漏电的情况,但并未对刘玉敏发放书面的停电整改通知,也未在剪断电线处放置危险警示告示牌及采取断电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乾务水利委员会系涉案线路的登记用户,其辩称其已在2007年重新安装了新的电表(客户编号为3057010047),且在2011年的时候撤销了涉案电表(客户编号为3057010040),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乾务水利委员会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直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电表(客户编号为3057010040)依然登记在乾务水利委员会名下,并仍然处于持续被使用且有电费产生的状态。乾务水利委员会作为涉案电表(客户编号为3057010040)的登记用户,在不需要使用涉案电表时,未及时履行涉案电表的报停销户义务,也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导致涉案电表自2011年以后被刘玉敏使用直至事发时,故乾务水利委员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刘某作为精神一级残疾人,其监护人陈某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致使死者刘某进入事发地点拾柴,导致触电身亡,其监护人陈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述过错的间接结合,导致了刘某电击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结合刘某和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各自的过失大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刘某的监护人陈某应负10%的责任,刘玉敏应负50%的责任,斗门供电局应负30%的责任,乾务水利委员会应负10%的责任。根据刘玉敏、陈国棠的陈述,刘玉敏虽然居住在陈国棠的果园中,但与陈国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陈国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陈珠清主张陈国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珠清诉请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刘某系农业人口,生前居住在珠海市××区××村,且没有固定工作。由于陈珠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陈珠清请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四、关于陈珠清的各项具体损失的核算问题。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陈珠清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珠海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776/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4688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珠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和其丈夫陈大九(已去世)共育有一女,即陈珠清,为精神一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陈珠清(1981年2月9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22060元(11103元/年×20年)。5、尸体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1156元(46888元+267208元+45000元+22206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刘玉敏赔偿陈珠清290578元(581156元×50%),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仍需支付140578元。由斗门供电局赔偿陈珠清174346.80元(581156元×30%)。由乾务水利委员会赔偿陈珠清58115.60元(581156元×10%),剩余的58115.60元(581156元×10%),由陈珠清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刘玉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珠清损失140578元;二、斗门供电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珠清损失174346.80元;三、乾务水利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珠清损失58115.60元;四、驳回陈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6元,由陈珠清负担11519元(免交),刘玉敏负担1841元,斗门供电局负担2284元,乾务水利委员会负担762元。本院二审期间,就案件事实:一、法庭调查中,刘玉敏称,自剪断电线到死亡事故发生,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电费已经缴纳。其于2015年6月18日仍在缴纳电费。经核一审卷宗,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电表客户档案综合查询(收费信息)反映,该电表于2015年6月18日缴纳电费113.4元。二、陈国棠在2015年7月2日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清楚刘玉敏使用的线路权属,因为2011年刘玉敏到果园住时,果园没有电,后来刘玉敏报装电,供电所在水库旁的房屋处找到一个闲置的电表,经查电表的编号(3057010040),该电表为登记户为乾务水利委员会,但现在已经没有使用,供电所就称可以用该电表,于是刘玉敏就买了电线,自己将电线从果园的住处拉到该电表处,后由供电所接通电,其一直用到现在。陈国棠在该笔录中又称,由于刘玉敏是外地人,他跟乾务供电部门沟通不很顺畅,从开始装电用时都是陈国棠跟供电部门联系,所以供电部门一直以为线路权属人是陈国棠。三、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供电所员工周积源在2015年6月26日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该段电线的归属权是用户陈国棠所有,电表登记用户叫陈国棠……”四、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供电所员工张国雄在2015年6月30日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27日当天是我值班,15时许有人打电话称在三里村水库附近的一个果园没有电,要求报修……现场我还打电话给该线路的权属用户陈国棠……”另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数额。陈珠清主张珠海是经济特区,且受害人不以农业劳动为收入来源,所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某为农村居民,且无收入来源,陈珠清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乾务水利委员会主张刘某系无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某作为陈珠清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其无劳动能力并不排除其以其他财产来源承担抚养义务,故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主体。刘玉敏对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并无异议。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均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斗门供电局的理由主要是:涉案线路产权属于乾务水利委员会;其已履行法定义务,事故责任应由刘玉敏、陈国棠、乾务水利委员会承担;本案属于刑事纠纷,应由刘玉敏承担犯罪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线路权属。《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从刘玉敏所在果园住处用电的电线是横跨果园连接至乾务水利委员会的电表(位于果园附近一山地内)后到达刘某触电死亡处及供电所剪断电线处看,刘某触电死亡处及供电所剪断电线处(即刘玉敏接上电线处)所涉线路在电表前,产权属于供电企业。故斗门供电局辩称事故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斗门供电局应承担事故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关于斗门供电局是否已履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中,斗门供电局虽然于2015年5月27日采取了剪断线路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在剪断电线两天后,刘玉敏就已擅自将线路重新接上,直至2015年6月26日刘某触电死亡,在此期间电表继续运转,刘玉敏也于2015年6月18日缴纳了电费,斗门供电局作为供电方,应当知道涉案线路已被重新接通,却未采取巡查、制止、断电等措施,已经违反了运行维护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斗门供电局以涉案线路经过果园为由,主张陈国棠应承担责任,以及应由刑事案件被告人刘玉敏承担所有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将斗门供电局作为责任主体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乾务水利委员会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涉案电表已被撤销,事故线路产权不属于乾务水利委员会,刘玉敏犯罪的一切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据前所述,对乾务水利委员会以刘玉敏构成犯罪为由主张由刘玉敏个人承担所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电表是否应予销户,并不能证明该电表已被销户。根据生效裁判(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电表的客户名称仍为乾务水利委员会,乾务水利委员会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主张涉案电表已被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线路产权虽然不属于乾务水利委员会,但是刘玉敏的接电行为实际上导致的结果是对表前、表后整条线路的使用,乾务水利委员会应否承担责任,应看其是否需要履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中,综合斗门供电局对涉案电表使用情况的陈述以及陈国棠和斗门供电局两位员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足以认定乾务水利委员会对涉案电表已被刘玉敏实际使用并不知情。表后线路亦非乾务水利委员会所拉,故乾务水利委员会并不享有该段线路的产权。结合涉案电表电费自2011年刘玉敏使用起一直由刘玉敏缴纳电费的事实,陈国棠陈述的刘玉敏获得涉案电表使用权的过程,斗门供电局的员工将涉案电表登记使用人认定为陈国棠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应由斗门供电局和刘玉敏共同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乾务水利委员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依据不足,乾务水利委员会就本案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责任分配。关于是否成立连带责任。陈珠清上诉主张刘玉敏、斗门供电局、乾务水利委员会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乾务水利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已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构成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即要有共同故意,陈珠清以共同过失为由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各责任主体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普通人一般会主动避开电线。刘某为精神一级残疾人,不能有效辨认危险情况,其脱离监护人进入事发地点拾柴进而触电身亡,一审认定刘某的监护人陈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并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珠清上诉主张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斗门供电局上诉主张监护人责任比例过低,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玉敏明知电线存在漏电隐患而擅自接通,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造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刘玉敏承担50%责任偏轻,本院酌定刘玉敏承担60%的责任。据此,刘玉敏尚应向陈珠清支付198693.6元(581156元×60%-150000元)。再次,综合斗门供电局理应知道涉案电表实际使用人与登记用户并不一致,未及时督促刘玉敏办理更名手续,且在刘玉敏私自接通剪断线路后,应当及时发现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一审判决斗门供电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乾务水利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珠清、刘玉敏、斗门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珠清损失198693.6元;四、驳回陈珠清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刘玉敏的上诉请求;六、驳回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6元,由陈珠清负担11519元(免交),刘玉敏负担2603元,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负担2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6元,由陈珠清负担11519元(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刘玉敏负担2603元,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负担2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