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孟秀军,XX,张振山,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200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源县,系被上诉人刘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峰,男,200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源县被上诉人刘云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田,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莲,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山,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合喜,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英,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倩倩,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哲文,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马某1,住河北省涞源县,系被上诉人马哲文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孟秀军、XX、张振山、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承保事故车辆在事发当时为超载驾驶,应该加免1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如超载,对于三者损失应该加免10%,对于该免赔条款投保时已经告知,且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告知,尽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告知义务,应该予以认定。2、本案主挂一体,我司商业险赔偿不应超过主车保险限额,本案第三者损失计算明显违背该条款的约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统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提到的超载应加免10%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对于主挂一体不应超过30万元限额的理由,在一审上诉人从未出示过相关证据,上诉人答辩过程中也未提出该主张,因此该约定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诉人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统一答辩称,1、同意刘静一方的答辩意见;2、合同法解释二及保险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保险合同一方,对其免责和减轻赔偿的义务,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的,应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据此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被被上诉人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李某死亡后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孟秀军驾驶登记在被告XX、张振山名下晋B×××××、晋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涞源县××国道北××村路段,与马某2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2及李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孟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云峰、刘静系死者李某子女,李田、刘改莲系李某父母,四原告均系死者李某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晋B×××××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晋H×××××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振山,该挂车系被告XX从被告张振山处购买,并未签订购买合同,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XX系晋B×××××、晋H×××××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XX为晋B×××××、晋H×××××车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亲属马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李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北石佛乡南石佛村村民委员会、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葬费收条(4张)、交通费票据(108张);有被告XX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3份);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与被告孟秀军、XX、张振山、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马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秀军系被告XX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孟秀军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H×××××号车系被告XX从被告张振山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故被告张振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晋B×××××、晋H×××××号车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秀军与被告XX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马某2(已另案处理)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对于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XX所有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虽被告孟秀军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但该抄单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且被告XX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该免赔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涉及刑事案件不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四原告关于死者李某的获赔项目及数额: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409元÷2=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李某死亡时38周岁,应计算20年,死者李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对李某的死亡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酌情认定2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李田、刘改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田72周岁,获赔年限8年,计算为9023元×8年÷3人=24061元,年赔偿额为3007.6元;原告刘改莲68周岁,获赔年限12年,计算为9023元×12年÷3人=36092元,年赔偿额为3007.6元;原告刘静15周岁,获赔年限3年,计算为9023元×3年÷2人=13534.5元,年赔偿额为4511.5元;原告刘云峰10周岁,获赔年限8年,计算为9023元×8年÷2人=36092元,年赔偿额为4511.5元,四原告年赔偿额已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3年+9023元×5年+3007.6元×4年=84215元。原告主张84212元应予以支持。上述5项费用共计351939.5元。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296939.5元在该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6939.5元×70%=207857.65元,但因本案事故造成李某、马某2死亡、李红梅受伤、马文明物品及房屋受损,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商业险限额35万元不足以全部赔偿各受害人,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马文明财产损失预留份额,故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0000元,剩余27857.65元由被告XX、孟秀军连带赔偿四原告;死者马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296939.5元的30%,即296939.5元×30%=89081.85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4张丧葬费收条标注费用,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其已主张丧葬费,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晋H×××××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5000元。二、被告XX、孟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各项损失27857.65元。三、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剩余损失89081.85元。四、被告张振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被告XX、孟秀军承担5200元,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哲文承担1525元,原告刘静、刘云峰、李田、刘改莲承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有加黑的的投保人声明,主要是关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XX”签字。关于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并未见上诉人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字体,而是与其他条款内容字体基本相同。本案被上诉人XX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XX在上诉人处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具体的保险条款中出现的多项关于免赔规定是不计免赔的除外规定,本质上是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XX作为投保人虽在制式加黑格式条款中类似投保人声明栏里签字确认上诉人就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向自己进行了明确说明,陈述自己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让投保人对其免责条款笼统的声明式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不仅如此,本案中,被上诉人XX所投的是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而上诉人制作的免赔除外条款如此之多、范围如此之广,实际上已使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合理期待受到极大削弱甚至落空,严重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上诉人关于免赔条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关于“该抄单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的理解欠妥,但一审法院对该免赔的抗辩不予采纳的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主车挂车在一起行驶时为一体,商业赔偿不得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中,投保人XX在上诉人处分别为其主车和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5万元,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主车挂车在一起为一体行驶时商业赔偿不得超过主车保险限额条款使投保人的保险费交付义务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的请求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的权利明显失衡,换言之,该条款本质上系减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排除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依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该条款亦应属无效。故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主挂一体,我司商业险赔偿不应该超过主车限额30万”的上诉理由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金星审判员 赵 岚审判员 于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