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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云高与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高,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658号原告:孙云高,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关帝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7762170—9。法定代表人:陈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卿,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孙云高与被告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云高、被告郑��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维修费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维修空调,同年7月1日,原告维修完毕,费用共计7,6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偿还,后被告偿还1,69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重复维修,时间过长。被告单位处于关闭状态,待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会偿还该6,000元,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报酬7,690元,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余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000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再付款,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高报酬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进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