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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05杨国成与蔡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成,蔡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成,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蔡小平,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杨国成与被执行人蔡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蔡小平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国成工资欠款2565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蔡小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5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288元。执行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蔡小平(其公公钱文和代收)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7年2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蔡小平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汽车可供执行。3、2017年2月27日,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在被执行人蔡小平位于如皋市石庄镇洪港村4组65号的家中进行了调查,蔡小平公公钱文和在家,其反映被执行人蔡小平在外地打工,偶尔回家,执行人员留下联系方式,要求其转告蔡小平主动履行义务。5、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到如皋市石庄镇洪港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蔡小平长期不在家,其丈夫钱国华已经去世,家中仅有公公钱文和中风在家,家中经济情况较差,债务较多。6、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杨国成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