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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泛洋大厦底商5层。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扬,男,天津市娱乐场所协会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想时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扬,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畅想时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保全公证书不应被采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出保全公证是需要2人进行的。该2人应为2名公证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公证书不符合该规定,不应被采信。3.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取的使用费就是其盈利,也是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确定赔偿额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优先法定赔偿进行适用,应依据被上诉人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得出的金额计算每首歌曲因侵权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另外,即使以法定赔偿进行判赔,一审判决的数额也大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诉讼已经成了被上诉人的主要获利来源。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合同符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为证明权属提交了相应的出版物,出版物的封面及内页上有明确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声明及权属信息,能清楚说明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3.取证保全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合法的问题。4.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想时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心太软》、《依靠》、《再出发》、《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9部侵权作品;2、判令畅想时空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畅想时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乙方)与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作此授权的权利。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此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发表声明: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仍为有效。畅想时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公章不一致,滚石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13年12月18日,签发《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3)534号。载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已获批准,原出品公司为滚石公司,进口单位为中国唱片总公司,进口用途为出版,发行载体DVD。同时,音集协提交的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为音乐电视作品的合辑,共计20张光盘,其中包含368部音乐电视作品。合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7999-2281-2,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包含在上述专辑中。对此,畅想时空公司认为出品公司不是著作权人,并提供台湾ISRC查询页面证明该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一审法院认为,畅想时空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反证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音集协的证据,对畅想时空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音集协提供的天津公证协会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根据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特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节目登记表中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367部MV作品。音集协以此说明滚石公司信托财产为确定财产。对此,畅想时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涉嫌伪造,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畅想时空公司认为涉案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查,2014年10月13日,音集协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43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及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2日来到位于天津市××丁字××路××大厦××层畅想时空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房间203号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经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摄制、存储内容。随后,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心太软》、《依靠》、《再出发》、《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9首歌曲在内的共计160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对该KTV的房内设施、消防安全逃生路线图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摄像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完成,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存储摄像内容的摄像机交于公证员,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将上述摄像所得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套(每套共两张光盘)。上述过程结束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向畅想时空量贩KTV索取了《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名称为畅想时空超市)一张共一页、《天津市畅想时空量贩式KTV》账单(单号112201410220025)一张共一页、《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4张。兹证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现场监督下完成的;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述过程取得的原件相符;摄像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套,内容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畅想时空量贩KTV的203号房间现场拍摄的内容相符,其中一套光盘留存本公证处备查,另两套相同内容的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两只证物袋密封并粘贴“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封条,并在证物袋表面标明“畅想时空量贩KTV”及“(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4328号”后随同公证书移交由申请人保管。至于畅想时空公司认为银行付款单据上为案外人名称的问题,因音集协已证明上述票据为畅想时空公司经营场所出示,该问题应为畅想时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畅想时空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畅想时空公司认为公证处取证为一名公证员和某1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滚石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集协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二、畅想时空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滚石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集协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是经过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该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合辑首先是合法出版物;合辑上的出品人署名以及合辑中涉案音乐作品署名为滚石公司,故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公司依法授权本案音集协依法以信托的方式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与案外人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相关著作财产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由音集协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案音集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二、畅想时空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畅想时空公司作为卡拉OK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9部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音集协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畅想时空公司提出其未实施复制行为,未侵犯音集协的复制权并不同意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抗辩理由,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于畅想时空公司的曲库中,畅想时空公司理应对其否认实施涉案复制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畅想时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为畅想时空公司的曲库是进行经营使用,故对音集协提出畅想时空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并要求畅想时空公司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畅想时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畅想时空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至于畅想时空公司提出的应以许可费确定音集协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许可费应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综上所述,对于音集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畅想时空公司侵犯了音集协涉案《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心太软》、《依靠》、《再出发》、《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9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放映权;畅想时空公司应停止侵权,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畅想时空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的《《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心太软》、《依靠》、《再出发》、《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畅想时空公司对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公证取证是取得证据的一种方式,同样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确定,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及所附光盘为上诉人经营场所发生的事实,而《公证程序规则》要求保全公证由2人进行,但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外出的证据保全,本案公证由1名公证员和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音集协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涉案作品合辑系合法出版物,合辑上的出品人署名以及合辑中涉案音乐作品署名为滚石公司,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另有他人,故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提交了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的合同顺延声明以及滚石公司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报节目登记的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音集协依据法律规定及权利人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对其管理的音像作品收取许可使用费,或者对于没有交纳使用费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获得侵权赔偿,均属于行使权利的正当方式。在侵权诉讼中,许可使用费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一审法院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多次表示,其愿意向被上诉人交纳使用费,希望被上诉人从KTV行业良性发展的角度出发,考虑行业目前现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著作权法通过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在著作权法领域,对著作权的保护与促进作品的传播同等重要,作品的传播同时可以促进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被上诉人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收取许可使用费,维护权利人的利益;KTV是作品传播的一种途径,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方式。双方应从共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许可使用费的收取进行磋商,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实现KTV行业的良性发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畅想时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