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顺兰与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周笃高、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兰,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周笃高,刘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694号原告唐顺兰。委托代理人张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周园。被告张红玉,系周园之妻。被告周倦。被告张春燕,系周倦前妻。被告周笃高。被告刘翠英,系周笃高之妻。原告唐顺兰为与被告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周笃高、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顺兰及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园、张红玉、周倦、周笃高、刘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被告的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诸被告因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周笃高、刘翠英对350000元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周园与张红玉、周笃高与刘翠英系夫妻关系,周倦与张春燕于2011年8月8日结婚,后于2016年4月5日离婚;证据二、借条原件及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春燕辩称:(1)被告周倦借钱我不知情;(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只是带小孩,周倦管家庭经济;(3)本人已与周倦离婚了,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张春燕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张春燕与周倦已经于2016年4月5日离婚。被告周园、张红玉、周倦、周笃高、刘翠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周倦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张春燕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燕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一家人,并成为朋友,因被告一家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3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由被告周园、周倦、周笃高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谢树伟、谢劲松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18日,被告周园、周倦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该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5月7日,被告周园、周倦、周笃高再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该三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园与被告张红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笃高与被告刘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倦与被告张春燕于2011年8月8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园、周倦、周笃高向原告借款,有他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上述三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园、周倦、周笃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笃高只在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及2015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而未在2015年3月18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故被告周笃高只对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红玉系被告周园之妻,被告刘翠英系被告周笃高之妻,被告周园、周笃高举债是因家庭经营企业所致,涉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红玉对周园所欠债务及被告刘翠英对被告周笃高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春燕虽于2016年4月5日与被告周倦离婚,但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举债是因经营企业,故涉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春燕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即月息两分)计算,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所借款项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周笃高、刘翠英共同偿还原告唐顺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共同偿还原告唐顺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周园、张红玉、周倦、张春燕、周笃高、刘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