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胡宏欣、刘保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9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代表人汤义,职务:主任。被执行人胡宏欣,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野县。被执行人刘保均,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野县。被执行人马亚生,男,回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瑞峰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侯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云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