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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万保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赖某,胡万保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公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胡万保,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海军1号”快艇驾驶员,住巫山县。2016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峡监狱。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万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渝0237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胡万保,听取李某1、赖某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万保驾驶其“海军1号”自用快艇(载客定额为8人),在巫山县龙门码头搭载乘客13人出发,拟经大宁河前往巫山县大昌镇行驶。当船舶驶出龙门码头航行至江心时,因快艇前舱门未关致江水溅入,坐在前舱门口的乘客卢某1试图关闭舱门但未能关上,胡万保见此情况急速减车欲自己起身关闭舱门,航速急剧下降后上扬的船艏迅速下降,波浪涌上船头,江水灌入船舱,且胡万保临危处置不当,在船舱第一次进水后盲目急速加车,致使涌入客舱的进水量急剧增加,船舶迅速沉没。事故导致乘客被害人卢某1、陈某、刘某、李某2落水失踪。同年8月1日,前述四被害人尸体被打捞出水并确认死亡,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四被害人均系水上交通事故致溺水死亡。经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巫山县大宁河“7.29”小快艇翻沉事故调查报告》的函及巫山县大宁河“7.29”小快艇翻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胡万保驾驶自用小快艇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且操作不当,相关部门和单位监管不力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胡万保作为“海军1号”小快艇船主、驾驶人,驾驶自用小快艇非法从事运营活动,且严重超员航行和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016年7月29日,巫山县公安局水警大队民警在巫山县地方海事处龙门趸船上将胡万保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赖某之子。2014年7月30日李某2与巫山县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共青团巫山县委)、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201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烟台项目”服务协议》,开始在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安监办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服务期间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烟台项目综合保障险和一定的交通补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万保的供述,证人聂某、沈某、曾艳、纪某、卢某2、艾某、郭某1、郭某2、方某、黄某、王某、卢某3等人的证言,“海军1号”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书局《关于移送巫山县大宁河“7.29”小快艇翻沉事故调查报告的函》、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胡万保在“7.29”小快艇翻沉事故中有关责任认定的函》、《巫山县大宁河“7.29”小快艇翻沉事故调查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海军1号”轮技术状况鉴定报告、DNA鉴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等。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万保在驾驶自用小快艇“海军1号”非法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4人死亡,胡万保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胡万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赖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31050元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处理被害人李某2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其确实因处理本事故而开支一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万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由被告人胡万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赖某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丧葬费31050元、其他处理事故的费用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1、赖某请求二审支持其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万保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1、赖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李某1、赖某主张的丧葬费,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判酌情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李某1、赖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被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灵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