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刁开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开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开任,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开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经审查,因被告人刁开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开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购毒人员王某用手机(号码130XXXX****)拨打被告人刁开任的手机(号码135XXXX****)联系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大转盘广安大药堂门前处交易,王某便让刘某帮其去与刁开任进行交易。随后,刘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广安大药���门前停车场处,刁开任进到小轿车内将2包氯胺酮毒品交给刘某,刘某欲将人民币400元交给刁开任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刁开任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1.09克)、人民币400元,另1包毒品疑似物掉落,无法找回。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氯胺酮和二甲基砜成份。被告人刁开任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缴获的红米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4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开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开任明知是氯胺酮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约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刁开任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刁开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红米牌手机1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刁开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开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红米牌手机1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符达壮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