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执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爱彬与曾艺、黄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彬,曾艺,黄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90-4号申请执行人黄爱彬,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曾艺,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炜,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爱彬与被执行人邹东吉、宋越广、曾艺、黄炜、邹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宋越广、曾艺、邹军海、黄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爱彬货款人民币129052元;被执行人邹东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邹东吉、宋越广、曾艺、邹军海、黄炜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被执行人邹东吉、宋越广、曾艺、邹军海、黄炜未完全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爱彬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爱彬与被执行人曾艺、黄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除被执行人邹东吉、宋越广、曾艺、邹军海、黄炜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黄爱彬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邹东吉、邹军海、宋越广又已付8700元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曾艺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平支行存款1600元、扣划被执行人黄炜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园信用社存款1800元外,现剩余货款人民币16952元。申请执行人黄爱彬同意被执行人曾艺、黄炜于2017年6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剩余未缴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剩余未缴执行费人民币1353元合计人民币3376元,由被执行人曾艺、黄炜负担,于2017年6月26日前缴纳。三、申请执行人黄爱彬同意收到被执行人曾艺、黄炜于2017年6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其剩余货款人民币16952元后,应立即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曾艺、黄炜账户的冻结及请求删除被执行人曾艺、黄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被执行人曾艺、黄炜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黄爱彬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黄爱彬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爱彬与被执行人曾艺、黄炜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爱彬与被执行人曾艺、黄炜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