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青与郭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青,郭加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851号原告:曹青,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华(系原告的父亲),住本区。被告:郭加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曹青与被告郭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青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加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5万元;二、给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份借原告14万元。借款利息按月1.5%每月付。原告从2015年起未再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在2015年4月到6月间还给原告本金2.5万元。被告借原告款,当时未立字据,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补写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1万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加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青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郭加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加印向原告曹青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加印偿还给原告曹青借款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郭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