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远书、吴远霞等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书,吴远霞,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8行初55号原告吴远书,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到庭)原告吴远霞,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系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军,系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610280545。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815M,住所地兴义市神奇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胡滨,系该局局长。(未到庭)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俊,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199620477805。第三人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民航大道8号1单元13号。法定代表人刘天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457589。委托代理人袁琛(实习),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花园C区A单元2-1)。法定代表人王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远书、吴远霞诉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奇特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远书、吴远霞的委托代理人岑军、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出庭负责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邓连引,第三人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袁琛,第三人特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颁发了[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土地座落桔山城市中心区B2路侧,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6666.67㎡,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金额: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抵押面积:6666.6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设定日期:2014年9月29日,权利顺序: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续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兴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14年9月29日将“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利证明书》”的抵押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吴远书、吴远霞共同以货币800万元出资(吴远书出640万元,占出资比例80%,吴远霞出160万元,占出资比例20%)成立特奇特公司。2012年12月12日,特奇特公司与黔西南州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嘉公司)达成《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开发项目位于兴义市××山新区××路侧(宗地号:200404031号),项目名称“同盛华庭”。并约定:合作预算投资总额为3000万元,特奇特公司出资900万元,占30%的股份;三嘉公司出资2100万元,占7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特奇特公司将其拥有的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移交给三嘉公司,并将原特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远霞变更为聘任经理龙泓志。双方共同修改了特奇特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约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二)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为了融资需要,原告股东会达成一致决议并形成《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下称《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股东会决议》决定:“致”“授权龙泓志代理我单位向贵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申请借款500万元。上述被授权人有权在我公司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贵公司要求用我公司的任何财产作抵押的担保书,以及其他有关借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由我公司承担”,“致”未填写内容。有关出具此《股东会决议》非常清楚地表明:只有在特奇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XX单位借款500万元时,龙泓志才有权代表特奇特公司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龙泓志能够代表特奇特公司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的前提条件有且只有:特奇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XX单位借款500万元之时。只要借款人不是特奇特公司,龙泓志就无权代表特奇特公司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更不能将特奇特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2014年9月28日,龙泓志以其自然人的身份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龙泓志与瑞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以特奇特公司的名誉与瑞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龙泓志与瑞峰公司共同将“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用“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瑞峰公司的借款办���抵押担保。被告国土局明知《股东会决议》的对龙泓志的授权是特奇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时,龙泓志才有权代表特奇特公司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上签字,又明知瑞峰公司500万元款项是借给龙泓志个人而不是特奇特公司,也明知龙泓志用特奇特公司财产办理担保的行为已经超出《股东会决议》的授权范围、违背了《股东会决议》的决定,但被告却仍然将“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国土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之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的”之情形,因为提交给被告材料中《股东会决议》授权龙泓志办理抵押的前提条件是:特奇特作为借款人。同时提��给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清楚表明500万元的借款人不是特奇特公司而是龙泓志个人,所以,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予以办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当然明显不当。后龙泓志不能按期还款,瑞峰公司于2017年1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2月原告吴远书在了解项目开发事宜时才得知“兴义市桔用(籍)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事项。被告将“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告作为股东授权给龙泓志的权限范围,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特奇特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局部)一份,证明原告系特奇特公司的二个股东,系合法的原告主体。二,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嘉公司)达成《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双方在章程中约定:《章程》中约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二)���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四,《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公司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龙泓志的行为进行授权约定:遵义市特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XX单位借款500万元时,龙泓志才有权“抵押担保书”上签字,才能将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龙泓志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且500万元款直接支付给龙泓志。六,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用“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为权利人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500万元贷款。七,通话记录,刻录光盘一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需要审查哪些资料,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办案大厅的通话,通话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国土局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并且要求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申请表,与被告提交的办理时资料相一致的。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根据兴义市瑞峰公司及特奇特公司的申请,依法办理“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是根据特奇特公司和瑞峰公司的申请,依法登记,事实清楚,登记材料合法有效,程序合法。1、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五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房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的规定,被告系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职能部门,为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2014年9月28日,特奇特公司和瑞峰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抵押登记申请的���容:特奇特公司与瑞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特奇特公司以桔山城市中心区B2路侧6666.67平方米的土地(证号: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作为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申请人签字盖章并提交了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特奇特公司承诺书》、申请人公司相关资质材料等。完全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本案争议的抵押登记系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识表示,龙泓志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也是代表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进行的,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1、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被告进行土地登记只负责形式审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无需审查特奇特公司《章程》内容,只审查公司资质。并且特奇特公司申请抵押登记的行为及《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特奇特公司承诺书》也证明本案争议的抵押���记系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对办理抵押登记并无异议。2、虽然特奇特公司《章程》规定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但是,2014年9月28日,《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明确:一是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贵公司(瑞峰公司,因为公司没有致函其他公司的借款)借款500万元,说明该借款行为系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二是股东一致授权龙泓志有权在“贵公司(瑞峰公司)要求用我公司的任何财产作抵押的担保书,以及其他有关借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由我公司承担”,说明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对于办理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均是明知并予以授权了的,并且公司《章程》不是被告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审查的内容。3、从2014年9月28日特奇特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2014年9月29日特奇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龙泓志所作的《特奇特公司承诺书》可以证实:一是特奇特公司在与瑞峰公司签订办理完毕借款及抵押担保手续后共同向答辩人申请登记;二是特奇特公司股东亲自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龙泓志向瑞峰公司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三是由龙泓志和特奇特公司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系真实的,并承诺对提交的材料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对于提交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4、尤其是龙泓志作为特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特奇特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及登记手续,且龙泓志已经获得特奇特公司及股东授权,并且本案在办理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时均是特奇特公司签章同意,龙泓志及特奇特公司的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同时提供身份证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对本案抵押登记行为是明知符合认可的,原告以自己没有在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上签字要求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是根据特奇特公司和瑞峰公司的申请,依法登记,事实清楚,登记材料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抵押登记系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识表示,龙泓志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也是代表特奇特公司进行的,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特奇特公司和瑞峰公司共同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抵押登记申请���内容:特奇特公司与瑞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特奇特公司以桔山城市中心区B2路侧6666.67平方米的土地(证号: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作为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申请人签字盖章并提交了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特奇特公司承诺书》、申请人公司相关资质材料等。三、抵押登记受理存根,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均是特奇特公司签章同意,龙泓志及特奇特公司的行为即具代表原告的行为。四、《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及《特奇特公司承诺书》,证明1、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对于提交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本案争议的抵押登记系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对办理抵押登记并无异议;2、说明特奇特公司及其股东对于办理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相关抵押登记等手续均是明知并予以授权了的;3、特奇特公司在与瑞峰公司签订办理完毕借款及抵押担保手续后共同向答辩人申请登记,特奇特公司股东亲自签署股东会议决议同意龙泓志向瑞峰公司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五、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1、抵押人资质材料,并且原告提供身份证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对本案抵押登记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2、龙泓志是特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六、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登记的意见》。第三人瑞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特奇特公司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特奇特公司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且需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首先,本案诉争的抵押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基础源于特奇特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龙泓志借款债务的担保,双方主体适格、标的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特奇特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原告吴远书、吴远霞,龙泓志并非该公司登记股东,故该公司对龙泓志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股东会做出决议不是必经程序,且第三人没有审查特奇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义务。再次,签订抵押合同时,龙泓志作为特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特奇特公司的公章,申请借款用途系用于该公司周转,足以让第三人获得龙泓志具有代表该公司权限的信赖利益,因此与其达成借贷合议,根据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商事外观原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与特奇特公司达成抵押合议,就算没有特奇特公司的���东会决议,该公司也需承担责任,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另外,从实践中交易习惯上来看,企业法定代表人以私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该公司周转,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特奇特公司的章程仅对该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具有约束力,此为该公司的内部治理范畴,对第三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以该公司章程规定否定该公司对外所作的商事行为效力。所以,本案中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特奇特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二、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本案诉争的抵押登记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登记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中并不包含原告所述的股东会决议,故特奇特公司的股东会议并非办理本案抵押登记的必须材料,而抵押人特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泓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即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登记申请并依法提供了齐备的材料,故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所办理本案抵押登记的证据充分。其次,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该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办理本案抵押权登记时,被告兴义市国土局仅对该申请事项及材料依法仅进行形式审查后,便有义务办理登记,并无义务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再次,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特奇特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诉争的抵押登记系特奇特公司提出的申请,故该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三、原告吴远书及吴远霞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超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四、因吴远书、吴远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导致第三人支出应诉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吴远书、吴远霞承担,第三人保留追究其二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本��诉争抵押登记的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结合原告吴远书及吴远霞的起诉时间及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为谢。第三人瑞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第三人特奇特公司辩称:2014年特奇特公司要借资金,为公司作开发补充,特奇特公司和股东委托龙泓志对外融资,让龙泓志办理,龙泓志不是股东,只是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龙泓志办理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是龙泓志不是为公司办理,是为个人办理,不是我们股东的真实意图,瑞峰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时没有调查是否是我们股东的真实意图,没有调查、没有考察股东的真实意图,就把这个钱借给龙泓志了,如果是借给我们公司,进入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这500万元是进入龙泓志账户,侵害了我们股东的权利。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原因,把我们的国有土地拿去国土局抵押。我认为抵押合同无效,行政机关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核心意思来办理,龙泓志的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我们没有认可没有盖章,对于行政机关的登记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撤销。第三人特奇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至第六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瑞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特奇特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至第六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至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第三人瑞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认为原告与本案无关,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项至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七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特奇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特奇特公司对第三人瑞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瑞峰公司对第三人特奇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七项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给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4日,原告吴远书、吴远霞以货币800万元出资成立特奇特公司。2012年12月12日,特奇特公司与黔西南州三嘉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达成《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开发项目位于兴义市××山新区××路侧(宗地号:200404031号),项目名称“同盛华庭”。并约定:合作预算投资总额为3000万元,特奇特公司出资900万元,三嘉公司出资2100万元。2013年2月21日,特奇特公司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为经理龙泓志。2014年9月28日,原告股东会达成一致决议并形成《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上载明:“致”“授权龙泓志代理我单位向贵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申请借款500万元。上述被授权人有权在我公司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贵公司要求用我公司的任何财产作抵押的担保书,以及其他有关借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由我公司承担”。龙泓志与瑞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以个人身份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特奇特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瑞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该公司的“兴义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担保。同日,特奇特公司和瑞峰公司共同向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抵押登记的内容为:特奇特公司与瑞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特奇特公司以桔山城市中心区B2路侧6666.67平方米的土地(证号: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贷款期限3个月,作为向瑞峰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抵押权初始登记。申请人签字盖章并提交了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特奇特公司承诺书》、特奇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龙泓志、吴远书等人的身份信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上述材料向第三人瑞峰公司颁发了[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土地座落桔山城市中心区B2路侧,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6666.67㎡,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金额: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抵押面积:6666.6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设定日期:2014年9月29日,权利顺序: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续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现原告以“提交给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清楚表明500万元的借款人不是特奇特公司而是龙泓志个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当然明显不当。”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瑞峰公司颁发的[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的溯及力原则,该法不能对2014年9月29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瑞峰公司的[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政行为进行适用,在2014年对土地进行登记的行为适用的法律为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2月1日实施《土地登记办法》,故本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能适用《土地登记办法》。根据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第三人特奇特公司、瑞峰公司向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兴市桔用(籍)第2006030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特奇特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特奇特公司承诺书》、特奇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龙泓志、吴远书等人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能够证实龙泓志是特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获得特奇特公司及股东授权,对外有权代表特奇特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及登记手续,且在办理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时均是特奇特公司签章同意,上述资料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第三人瑞峰公司的[兴市他项(籍)第20140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提交给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清楚表明500万元的借款人不是特奇特公司而是龙泓志个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上明确授权龙泓志为合法委托代理人,且龙泓志为特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获得特奇特公司及股东授权,并且特奇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仅对该申请事项及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特奇特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均符合办理土地登记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瑞峰公司主张“原告吴远书及吴远霞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超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限”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原告吴远书及吴远霞是特奇特公司的股东,属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瑞峰公司的行政行为是在2014年9月29日,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对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特奇特公司主张“行政机关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核心意思来办理”的理由,因《股东会借款决议及委托授权书》上明确授权龙泓志为合法委托代理人,且龙泓志为特奇特公���的法定代表人,已获得特奇特公司及股东授权,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仅对该申请事项及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特奇特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均符合办理土地登记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远书、吴远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远书、吴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罗柠代理审判员 黄金梅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