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91许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23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办事处的徐州奥尼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做清洁工时,于2015年底在徐州奥尼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地里播种了罂粟花籽。2016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在上述地点查获了被告人许某某种植的罂粟707株并予以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