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申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俊芳与刘海西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西,胡俊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西,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俊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刘海西因与被申请人胡俊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西申请再审称:刘海西与胡俊芳离婚后,随着刘海西再婚和孩子们一天天长大,离婚分得的房屋已经不能满足7口人居住,刘海西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合情合理,不影响村里统一规划的执行,且因胡俊芳出狱后一直未回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居住,实际上也未对胡俊芳的通行权造成影响。东郭村现已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胡俊芳在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判令刘海西拆除所修建的房屋已没有实际意义���对刘海西来说也过于严苛。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准予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海西、胡俊芳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对胡俊芳享有东郭村144号院落内北屋西头2间、东屋2间的所有权和院落、门楼的共有权进行了确认,该宅基地虽登记在刘海西名下,但胡俊芳对院落、门楼与刘海西共同享有使用权,而经原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刘海西在属于共用部分的院落中建造西屋,并将胡俊芳北屋西头两间的窗户和大部分墙体挡住,影响房屋采光,且刘海西翻建北屋时还将北屋二层延伸至胡俊芳东屋的屋顶,刘海西的上述行为已对胡俊芳享有的共有权、采光权、通行权等造成妨碍,原审判决拆除刘海西建于院落中的西屋及覆盖在胡俊芳东屋屋顶部分的房屋并将胡俊芳北屋西头两间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刘海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