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敦化市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跃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跃华,刘瑞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688号原告:敦化市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周文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被告:王跃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瑞颖,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敦化市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跃华、刘瑞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跃华、刘瑞颖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王跃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刘瑞颖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跃华、刘瑞颖的准确送达地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原告可待查实被告状况和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给原告敦化市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