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郑建新、徐洪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郑建新,徐洪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2号。负责人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建新,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送达地址南通市。被告徐洪霞,女,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郑建新、徐洪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徐洪霞及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郑建新用信用卡透支方式购车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故要求判令:一、被告郑建新、徐洪霞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1412.20元,支付利息15130.10元、违约金4000元(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二、其对被告郑建新、徐洪霞为借款抵押的车辆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建新未应诉答辩。被告徐洪霞辩称,其与被告郑建新不认识,也不是夫妻关系,并否认原告证据中的其与被告郑建新存在两人共有房产的事实。其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凭证上签字时,所应填空的内容是空白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工商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郑建新订立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郑建新提供透支额度69.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透支借款还款按月分期为36期,首期还款1932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19305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如透支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郑建新立即归还其余全部透支的款项,并应承担未还部分的利息、滞纳金等。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郑建新、徐洪霞订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新、徐洪霞以透支款所购买的轿车为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5日,被告郑建新向原告工商银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信用卡章程约定: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期最长为60天,超过的视为逾期;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的交易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收取利息;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之后,被告徐洪霞还在被告郑建新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以被告郑建新配偶的身份签字。2016年2月4日,被告郑建新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购买了小型越野客车,并申领了车牌,车号为苏F×××××,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郑建新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郑建新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透支本金561412.20元,利息15130.10元、违约金4000元。原告工商银行为此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徐洪霞声明,其在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字时,文本上填空处均为空白。对此,原告工商银行无异议,承认在南通市内一咖啡屋内,被告徐洪霞在空白的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文本上签字后,其带回启东市的单位里再打印填写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被告郑建新及身份信息和住所、被担保信用卡透支金额69.5万元、36月的还款期数,以及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持卡人栏填写被告郑建新的姓名及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等。但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徐洪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持有与徐洪霞相反的意见,认为除被告郑建新的签字及还款期限的“36”个月手工填写外,其余均是固定的格式内���,且被告郑建新签字在前,后才由被告徐洪霞签字的,其对承诺内容是明知的。另外,原告工商银行提供被告郑建新与被告徐洪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还提供被告郑建新与徐洪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南通市区内的景华城1幢1701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工商银行声称,此两份证据系用于对被告郑建新、徐洪霞借款还贷的偿债能力考察所需资料。被告徐洪霞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徐洪霞提供了自己的结婚证,证明其丈夫是于卫东;徐洪霞还提供了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资料查询单,证明其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内无不动产记录。对此,原告工商银行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计息明细表、车辆抵押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郑建新、徐洪霞的身份信息证明,徐洪霞提供的结婚证、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资料查询单,以及原告工商银行、被告徐洪霞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洪霞在空白的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文本上签字之后,原告工商银行在被告徐洪霞不在场的情况下再打印填写抵押合同中的相关信息内容,对此内容,被告徐洪霞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两者对抵押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同时,因被告徐洪霞与被告郑建新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且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建新名下,故抵押合同中涉及的车辆并不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被告徐洪霞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字时,持卡人栏内系空白,后由原告工商银行填写打印成持卡人为被告郑建新,此也系被告徐洪霞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形成,故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徐洪霞没有约束力。对被告徐洪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字行为,由于两被告不存在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此前系熟人,由被告徐洪霞在承诺人为被告郑建新的配偶栏内签字不符合常理。该承诺书中存在由原告工商银行在事后手工填写的“36”字样,属改变了被告徐洪霞签字时该文本所反映的实质内容,且承诺书中并未对承诺人的配偶作任何责任约定,故该承诺书对被告徐洪霞也无约束力。综上,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郑建新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郑建新在取得了借款购买了车辆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借款及抵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建新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郑建新其余未到还款期的透支款宣布到期,并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透支借款本金561412.20元,支付利息15130.10元、违约金4000元(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61412.20元为基数,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对���告郑建新提供抵押的车号为苏F×××××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对被告徐洪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03元(原告已预交9606),由被告郑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