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奎与杜广文、董喜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杜广文,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842号原告:李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被告:杜广文,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董喜民,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董洪岩,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张文库,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李奎与被告杜广文、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被告杜广文、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喜民、张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合计1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判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2.被告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杜广文以种地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李奎通过银行将款转入杜广文银行卡内。还款期限到期后,杜守柱未偿还此款。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杜广文双方经结算后,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提供连带保证。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讼到院。被告杜广文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同意偿还此借款。被告董洪岩辩称:其担保的数额是20000元。被告董喜民、张文库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一份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杜文广、董洪岩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董喜民、张文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杜广文以种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当日,原告李奎通过银行将款转入杜广文银行卡内。2016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从张文国的借款转入。还款期限到期后,杜广文未偿还此款。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杜广文经结算后,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本金为130680元,其中包括利息是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为30680元,本息合计130680元,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由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为杜广文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主张为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为24000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本息合计124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杜广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借贷行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杜广文提供了借款,被告杜广文应当如期还本付息,被告杜广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广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杜广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杜广文追偿的权利。被告董喜民、张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对被告杜广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杜广文、董喜民、董洪岩、张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雄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