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学亮与罗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亮,罗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867号原告刘学亮,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奋江,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刘学亮与被告罗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亮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罗奋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奋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罗奋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92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及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奋江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罗奋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奋江向原告刘学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奋江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刘学亮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50元,由被告罗奋江负担。被告罗奋江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