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与杜萍、杜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杜萍,杜阳,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李会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号。投资人:周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萍,女,1980年8月10日生,无职业,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阳,女,1982年8月10日生,无职业,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审第三人:李会连,女,1954年10月18日生,退休工人,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北路**号。负责人:谭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以下简称阳光花园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杜阳、杜萍、原审第三人李会连及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以下简称姚家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花园养老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01,107.8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给杜秀武提供的居住房间消防是安全的;二、上诉人不是发生火灾的当事人;三、火灾是改变和破坏杜秀武居住环境的唯一原因;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养员入住协议书和背书条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损失与上诉人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杜阳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没有尽职尽责做到看护义务,而且在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取得经营许可,不具备开设养老院的资格,私自经营,且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死者住进了这家有欺骗行为的、不合法的、有严重过错的养老院,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入住机构,没有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导致杜秀武入住期间意外死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萍的答辩意见:同意杜阳的答辩意见,补充:消防报告不排除用火不慎或遗留火种,杜秀武居住的房间不是全封闭,其他人员可以自由出入,是谁用火不慎或遗留火种,养老院没有证据证明是死者,一审判决护工笔录证明,杜身上没有烟,地上打火机不知从哪里来的,由此可见火灾是养老院造成的,我们对打火机有置疑,消防报告称房间玻璃有裂痕,部分物品烧毁,打火机是易燃品,为什么没有烧爆,还完好无损,显然是不合常规。这场火灾究竟是怎么发生的我们也有异议,养老院就是托老所,我们把人托付给你,认为能够享受专业的护理和照顾,但没有想到这样的结果。原审第三人李会连述称:同意杜阳和杜萍的答辩意见。补充:合同书背面书写的内容是格式化条款,当时他们没有给我作详细讲解,而且只一份,家属不给,手写内容是他们自己填写的,我不认可。杜阳、杜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养护费、押金共计20,353.34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711,074.8元[死亡赔偿金646,002元(35889元*18年)、丧葬费34,698元、医疗费19,854.8元、护理费200元、救护费423元、交通费2,042元、冷藏费7,8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死者杜秀武两个女儿,第三人与杜秀武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杜秀武(乙方)与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甲方)、第三人李会连(丙方)签订了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是依法成立的养老机构,能够提供居住、膳食、生活照料服务;乙方经实地考察,自愿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愿意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下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和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止。乙方指定丙方在紧急情况下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处理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相关事务,丙方对此表示同意。丙方作为乙方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入住养老院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2,200元。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乙方自伤、自残、自杀、突发疾病、猝死的;2、乙方隐瞒病情的;3、乙方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4、协议解除后,乙方滞留在甲方期间发生的事件;5、乙方因伤害他人的;6、乙方在甲方入住期间,非甲方所能预料和控制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杜秀武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入住被告养老院姚家店,该院共收取养护费25,900元,保证金3,000元;2016年1月30日后,杜秀武入住阳光花园养老院,该院收取养护费100元,押金7,000元。至2016年5月10日阳光花园养老院起火之日,养老院姚家店应当返还18,386.67元,阳光花园养老院应当返还1,966.67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2016年5月10日16时许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阳光花园养老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单位826房间内墙壁大白部分熏黑,南侧窗户熏黑并有裂痕,部分物品烧毁,造成杜秀武烧伤。房间东南角的床位上部床垫严重烧毁,床头表面有炭化痕迹,该床位下方的木质床上部有部分炭化痕迹,基本保持完好,并且该床位周边未发现电器(电器)线路以及插座;北侧以及西侧除烟熏痕迹外,无过火痕迹,卫生间以及门口位置有烟熏痕迹,总体成南重北轻,东重西轻状态,位于房间中部,有一个蓝色打火机放置于地面。该单位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阳光花园养老院826房间内东南角床位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气(电器)线路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案外人勾士英的询问笔录记载,其是阳光花园养老院主任,火灾发生时其正在大厅做学习模板,二楼刘女士自带保姆冯女士下楼告诉勾士英一楼冒烟了。勾士英打开826房间后发现屋内全是黑烟,瞬间发生明火,立即让护工庞先生将养员杜秀武抱出房间,护工庞先生将养员杜秀武抱出后放到走廊里,用水将身上火扑灭后用褥单盖上,勾士英组织救火并报警。杜秀武有吸烟习惯,但是其身上没有烟,烟都是其他养员给他的,事发后,厨师李自堂说杜秀武家属给过他20块钱让其给杜秀武4盒红梅烟,让他每天抽几根烟。地上的打火机不知道从哪来的,不知道谁给他的。案外人庞国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其是养老院的护工。2016年5月10日阳光花园养老院826房间起火。当时有一名阿姨说冒烟了,庞国军和主任去了着火的地方,进去后发现一名养员躺在床上,当时被子和他的身上全着火了,庞国军冲进去将其抱出来,院里的工作人员将火扑灭了。杜秀武有脑血栓病、肝病,昨天咬了庞国军一口。原告杜阳的询问笔录记载,其怀疑杜秀武是被谋害了,杜秀武和姓刘护工曾发生过矛盾,杜秀武患有脑血栓后遗症,走路只能一点一点的挪步,可以自己去厕所,精神状态比较正常,没有轻生意向,平时杜阳母亲(李会连)去看望时,都给其送到门口。杜秀武于1954年3月14日生。因被火烧伤花费救护费423元、医疗费19,854.8元、护理费200元,大连市殡仪馆的收据显示,中档车300元、高档炉900元、多箱体冷藏费5,760元、单体箱冷藏费380元、高档纸棺420元、筷子10元、跪垫25元、供桌60元,以上合计7,855元。二原告提供客车发票、出租车发票、无出具单位记载的发票联,上述单据记载费用2,042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湾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杜秀武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22号2-2201。鸡西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系杜秀武的两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作为死者杜秀武入住的机构,理应为养员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现杜秀武在入住阳光养老院期间意外死亡,阳光养老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杜秀武自焚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杜秀武死亡时年龄62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的数额为646,002元(35,889元×18年);2、关于丧葬费,赔偿数额为34,128元(5,688元×6个月);3、关于医疗费19,854.8元,杜秀武受伤入院抢救治疗,治疗过程由相应病例记录为证,花费金额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200元及救护费423元,属于抢救杜秀武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因处理杜秀武死亡的后续事宜,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常理,但是二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冷藏费7,855元,根据大连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该费用包括中档车、高档炉、多箱体冷藏费、单体箱冷藏费、高档纸棺、筷子、跪垫、供桌的费用,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对丧葬费已经作出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返还的款项一节,对于养老院姚家店应当返还的18,386.67元,因该店系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的分店,且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同意共同偿还,本院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对于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应当返还的1,966.67元,该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杜秀武引起,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被告阳光花园养老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杜萍、杜阳1,966.67元;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共同返还原告杜萍、杜阳元18,386.67元;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萍、杜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交通费共计701,107.8元;三、驳回原告杜萍、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杜萍、杜阳自行承担147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承担10,853元;反诉费16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自行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4份,证明上诉人装修的养老院在投入使用时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了备案,已经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经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发放了备案凭证,上诉人开办的养老院在消防问题上是符合消防法的规定,没有消防方面的安全问题。2、阳光花园养老院实际负责人勾士英的证言,证明死者在姚家店有自杀倾向,2,200元并非全护的费用,且护工都有呼叫器等养老院已尽看护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消防材料只是受理凭证没有验收合格的相关证书,不能证明其消防符合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勾士英的证言称养老院有呼叫器、死者有自杀倾向等完全不符合事实,且证人和养老院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应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消防备案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建设(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已经消防备案,其中消防设计未被抽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材料被抽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勾士英证言,因其为上诉人实际负责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以养员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违反养员入住协议的约定,未给养员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及事后未能及时救助,导致养员在托养期间死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该原则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只需向法庭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证明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即可,而不要求守约方证明违约方对于不履行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花园养老院作为养员杜秀武的托养机构,应当依约定为养员提供安全健康的居住、膳食及生活照料服务,而杜秀武是在托养期间发生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上诉人现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的该意外事件与其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杜秀武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其养老院已经消防验收备案,符合消防安全,其也并非发生火灾的当事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然上诉人养老院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其作为托养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未能提供其在营业前已经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不排除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而上诉人作为托养机构,应当对养员的日常看护尽职尽责,对养员居住房间内是否有火灾隐患应当予以充分的注意,其未尽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养员自焚等自身过错导致,则其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养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李会连在协议书的背面“住养老院期间发生意外与本院无关”的承诺后面签字,该签字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该背书条款一节,该背书条款的内容对“意外”没有进行任何的条件限制,与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免责条款第6项“非甲方所能预料和控制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意外事故”相矛盾,显然是上诉人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故该背书条款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