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优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优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179号原告深圳市飞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人民路221号富康工业园A3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58067K。法定代表人倪美玉,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3703125K。法定代表人彭群芝。���列原告深圳市飞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0744元,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44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飞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44元及利息(利息以40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肖书记员 黄永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