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雍宝强、雍斌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雍宝强,雍斌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099号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多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俊,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雍宝强。被告:雍斌孝。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雍宝强、雍斌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雍宝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雍斌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宝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雍宝强偿还由原告代偿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本息7969.27元,并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承担自代偿之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1275.08元,共计9244.35元,以后利随本清。由被告雍斌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雍宝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台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57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雍斌孝为被告雍宝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3日,被告雍宝强连续四期未履行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甘州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7969.27元,偿还了被告雍宝强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本息。雍宝强未答辩应诉。雍斌孝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应由雍宝强偿还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扣划说明、分期贷款本息通知、分期贷款清单、业务凭证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雍斌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雍宝强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农业银行高台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其向中国农业银行高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雍宝强、雍斌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雍斌孝对被告雍宝强借款57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代被告雍宝强履行还款责任后,自清偿之日被告雍宝强按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还款利息;合同还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3日,因被告雍宝强未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城关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息7969.27元(其中本金7390.91元,利息578.36元),用于偿还被告雍宝强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的逾期金额。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雍宝强向中国农业银行高台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雍宝强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斌孝在被告雍宝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间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被告雍斌孝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雍斌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雍宝强按年利率24%承担自代偿之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1275.0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969.27元(其中本金7390.91元,利息578.36元),并承担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1275.08元;2016年12月14日开始利息按年利率24%承担至借款偿还之日。二、被告雍斌孝对被告雍宝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雍宝强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