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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潭跃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潭跃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797号原告上海潭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葛跃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潭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义、谢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相应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398205.96元,第三人未支付货款1398205.96元。原告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以(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543号判决即第一项第三人支付货款1398205.96元,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8205.9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10.5个月),计310000元(计算方式1398205.96×4×6.5%×10.5/1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暂计54个月),计817066元;案件受理费11512.5元。上述判决已生效,但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提出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中标中铁大桥局集团银川滨河黄河大桥主体材料采购项目,招标编号MBEC-Z2014-003,供应包件碎石,中标价2404.5万元。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发生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为中铁大桥局集团银川滨河黄河大桥主体材料采购,招标编号MBEC-Z2014-003,进行查封并执行数额。本案被告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调查,证实被告确有上述中标合同及货款,但被告仍不配合法院执行。至今,被告向第三人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履行大部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过法院确认并判决,并且判决书所规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经原告催讨第三人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第三人之间供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第三人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手段进行催讨,其行为明显属于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该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205.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1398205.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计3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暂计54个月)计817066元,案件受理费115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书复印件、《协助调查异议书》复印件各一份;4、采购评标结果公示复印件;5、法院执行笔录。被告辩称,被告与海南军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碎石买卖合同》属实,但事实上是刘大祥借用海南军建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刘大祥实际上履行合同义务,并领取相应的合同价款。上述事实上,由资质费用收据、证人证言、合同签订代理人等证据相印证。海南军建公司进行招投标时,被告方已经尽了相应的谨慎的签约义务,对其招投标资格进行初步合理的审查,被告并不知晓刘大祥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应列刘大祥与海南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海南军建公司合同款项的事实。综上,海南军建公司并非合同实际履行者,而被告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或其他情况应当承担本案到期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碎石买卖合同》复印件、《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自制支付清单各一份;2、《公司内部供料施工协议》、资质费用收据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三份;3、情况说明一份;4、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5、活期明细查询普通明细。经审理查明:一、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98205.96元;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该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5元,减半收取计11512.5元,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执字第718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裁定: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81515.4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3、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2)浦执字第7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2)浦执字第718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2012)浦执字第7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作出的(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划拨本案被告应支付给该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281515.46元至该院执行款专户。2015年8月5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2)浦执字第71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一、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该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潭跃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该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281515.46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该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5、2015年9月21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书,主要载明其对该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债务。6、2016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工作人员作出的执行笔录中载明:“……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你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请你公司提供下属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招标项目为中铁大桥局集团银川滨河黄河大桥主体材料招标采购情况,但至今无回复,上述情况是否属实?邓:贵院上述案件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曾在该招标中参与投标并中标,但我公司目前没有上述招投标合同,亦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审:刘春宝经理,你集团已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参与上述工程投标并中标,但你司在对本院的回复中说明你司和海南军海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解释?刘:我司和海南军海公司在中标后签订过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鉴于海南军海公司履行能力较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6、7月份左右依法解除。解除后,双方亦已结算完毕,但我公司和海南军海公司之间尚存在未了结的纠纷,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审:鉴于此,本院要求你司于2016年5月底向本院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书面合同副本,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结算的最终结果。刘:好的,我司一定配合贵院工作,就贵院提出的调查要求,及时如实反馈”。二、1、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铁大桥局集团银川滨河黄河大桥主体材料招标采购中的包件碎石标段,拟中标价格为24045000元。2、2014年1月23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刘大祥同志参加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00分在湖北武汉汉阳区莲花湖路特1号大桥宾馆二楼会议室召开的开标会。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3、2014年4月16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项目经理部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碎石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350000吨碎石,单价67.90元/吨,合计23765000元。合同约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调整。以上数量为暂定量,被告有权单方调整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以本合同第8.2条为准。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该期限为暂定期限,被告的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项目部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缴纳合同总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9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递交。本合同无预付款。第8.2条约定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被告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碎石料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完成后,被告收到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在扣除该批货款5%作为质保金后,次月开始60天内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批物资90%的价款,3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有加盖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刘大祥”签名。4、2014年6月4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该公司委托刘大祥与本案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项目经理部协商、签署碎石供应合同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宜,其相关行为的效力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权限如下:1.全权代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及签订涉案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生效后,全权代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在碎石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全权代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有权代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3.其他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田燕书签名,受委托人处有刘大祥签名。5、被告提交的中铁大桥局银川滨河黄河大桥项目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清单显示:1、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2、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3、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4、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5、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6、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2万元,7、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万元,8、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9、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10、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11、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9万元,12、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13、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30万元,14、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62621.83元,15、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55927.46元,共计支付21118549.29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法庭询问被告碎石买卖合同约定的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具体是什么时候;被告回答:大致上是2017年1月所有货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法庭询问被告所有货款是否都支付完毕;被告回答:都已支付完毕。法庭限被告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向海南军海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相关转账凭证,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听清了没有;被告回答:听清了。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明细两份。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77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下达(2012)浦执字第7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再向被告提供碎石,被告也未向军海公司账户支付款项。2、2017年3月30日,法庭询问被告共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多少元。被告回答:1770万元。法庭询问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多少;被告回答:中标价24045000元,合同价格23765000元。法庭询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共支付货款1770元,为何庭审中提交的科目明细显示为21118549.29元;被告回答根据公司法务部人称科目明细中第2、4、6、8、9、12、13、15、18、21、22、24项中的款项系向军海公司支付,剩余第27、28项系向刘大祥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而本案中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已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存在债权及该债权已到期,现原告据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潭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70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