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新军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军,男,1972年12月20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军犯强制猥亵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没有上诉,被告人王新军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军乘坐被害人刘某(女,时某41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上蔡县大路李乡绳李村路口时,将刘某从三轮车内拽出,用手抠摸刘某阴道、朝身上踹几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月21日,王新军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新军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王新军原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的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王新军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军强制猥亵妇女,构成强制猥亵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累犯,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新军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新军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新军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军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决根据其系累犯、强制猥亵致被害人轻微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王新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赵全贵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奥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