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启林与王康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林,王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292号原告:杨启林,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王康云,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市点军区。原告杨启林与被告王康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林、被告王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康云支付人民币71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王康云因承包工程欠材料款17164元,同年春节支付了10000元,尚欠材料款7164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王康云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因我目前经济困难,并非故意逃避债务;我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应给我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将欠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应依法给被告出具发票,庭后原告已将发票提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云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启林支付人民币7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杨启林已预交),由被告王康云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