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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云龙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龙,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2886号原告:彭云龙,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69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倪瀛,首席执行官。被告: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7号2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董凯楠,总经理。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21号甲。法定代表人:��娟,总经理。原告彭云龙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经审查,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本院受理在后,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侯丽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