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陈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马选超,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珍,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受害人焦庆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恩兰,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害人焦庆文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恩花,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受害人焦庆文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恩雨,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受害人焦庆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选超,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审被告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59506770。法定代表人杨华伦,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原审被告马选超、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97263.9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2390元/年×16.4年=156.16.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焦庆文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仅凭与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有缴费利害关系的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63岁加7个月有余,折合为63.6岁,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当是16.4年,一审法院计算17年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辩称,一、一审中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提供了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焦恩雨的房产证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焦庆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焦恩雨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实受害人焦庆文与其子焦恩雨从事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足以认定受害人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年龄是按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周岁计算。马选超、镇昌公司未述称。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选超、镇昌公司、人保周口公司赔偿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790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焦恩雨驾驶鲁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4公里加700米南半幅时,追尾马选超驾驶的豫P×××××(豫P9F**挂)号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鲁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焦庆文当场死亡,两车及鲁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恩雨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选超系镇昌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豫P×××××(豫P9F**挂)号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镇昌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周口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焦庆文,男,生于1953年5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州城镇荣华树村390号,公民身份号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后,认定焦恩雨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及镇昌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马选超驾驶的豫P×××××(豫P9F**挂)号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要求人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马选超在案发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镇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要求镇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马选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36265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58760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人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下余损失477600元,由人保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143280元;综上,人保周口公司应赔偿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各项损失共计253280元。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人保周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负担875元,镇昌公司负担474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传珍、焦恩兰、焦恩花、焦恩雨提交的焦恩雨的房产证、物业公司的证明、物业、垃圾、水、电费的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受害人焦庆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周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焦庆文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周口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焦庆文已经63岁加7个月有余,其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4年,一审法院计算17年错误。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事故发生时,焦庆文已满63周岁、不满64周岁,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人保周口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