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樊素英、李义秀等与蒋启林、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蒋启林,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素英,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秀,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胜,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全,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启林,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于重庆垫江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渝长西街**号,登记号45052999950011211C2101。法定代表人:周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因与被上诉人蒋启林、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石船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民事诉讼,应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石船卫生院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为蒋启林非法行医提供了便利,与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1045.5元,增加樊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94元。被上诉人蒋启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船卫生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卫生院对唐某的死亡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蒋启林在石船卫生院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龙村34组19号附1号为唐某治疗痔疮。蒋启林在对唐某经过简单查看和询问后,为其注射了过期药物,注射后几分钟导致唐某死亡。后得知,蒋启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蒋启林应当对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船卫生院明知蒋启林在其管理的场所非法行医,并未采取措施阻止,并保留医疗卫生标志、提供处方笺为其行医提供便利,使民众对其产生信赖,导致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蒋启林、石船卫生院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0元,以上共计65583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据蒋启林陈述,1978年开始,其就开始行医治疗痔疮。1982年之前,村卫生院在位于重庆市××××组的房屋内办公,搬迁后,石船卫生院的领导就让蒋启林一家在其内居住。1997年,蒋启林之女蒋俊丽在该住所开了一家诊所,当时其女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2005年,诊所不再营业。之后,蒋启林在务农、打工的业余时间,仍私自在其住处从事医疗活动,其并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蒋俊丽到石船卫生院上班。2008年1月1日,石船卫生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蒋俊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渝北区石船镇石龙村一楼一底房屋一栋租赁给乙方居住。租金为每年100元,乙方一次性缴清20年租金2000元。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唐某因痔疮发作由唐大全带至蒋启林处进行医治,蒋启林在未进行皮试的情况下,使用过期药物注射至唐某的痔疮内,后发生唐某死亡的事实。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唐某符合混合痔注射药物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当天,石船镇石龙村村民鄢某在石船派出所陈述事发时他正好经过“蒋启林开的药店门口”;还陈述事发地“以前那是一个药店,当时也是蒋启林开的,在以前(具体哪年我记不清楚了)蒋启林在那点开药店时,也是将一个村民给治疗死了,那个村民是一个开环城车的,从那以后,他就没有开药店了。现在那个门市就是蒋启林开的一个小店店,平时他自己去弄一些草药来给人医病,周围的有一些村民还是相信他的药,还是要到他那点去看病。”;“我就晓得蒋启林那次也是把一个开环城车的人给医死了的,后来相关部门就不准他在那点卖药了,他后来就偷偷的在那点给一些相信他的村民看病。”;“问:你前面提到的相信他的人找他看病是什么意思?答:意思就是说,蒋启林本来是没有行医资格的,但有的人自己认为蒋启林能够医好他的病,这些人在知道蒋启林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还是愿意在蒋启林那点看病。”同日,唐大全在石船派出所陈述:“问:你是否知道蒋启林有没得行医的资格?答:具体蒋启林有没得行医的资格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在以前看见他在那点给别人看过病的。问:你为什么要带你的父亲到蒋启林那点去看病?答:那是因为我在蒋启林药店对面上班,我上班的地方是蒋启林亲家开的,所以很多时候我们都在一起聊天。蒋启林给我说过他给很多人都看好了痔疮的,所以这次我的父亲说他的痔疮犯了,我就想着带他到蒋启林那点去看。”2016年4月5日,唐大全再次在石船派出所陈述:“问:你那天带你继父唐某去蒋启林那里就医之前是否和蒋预约过的?答:那天我继父在龙兴小地名‘大石门’上班,痔疮发了他就给我打电话叫我把他送到石船石龙蒋启林那里去医治,我当时在石船街上跑摩的候客,我接到电话后就骑车去‘大石门’把我继父接起送他到了蒋启林处。这之前我没有和蒋启林预约过,但是我继父他以前在我在石龙那边上班时他去耍过,他和蒋启林熟悉,知道他以前在医痔疮的。我以前只是听到过人说过蒋启林医过痔疮的。”2016年7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蒋启林犯非法行医罪。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2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启林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另查明,樊素英与唐某于198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樊素英为再婚,其与前夫育有李义秀(1970年1月16日)、李义胜(1972年3月11日)、唐大全(1977年5月10日)三个子女。唐某为初婚。据目前证据显示,樊素英与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唐某父母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李义秀在樊素英与唐某结婚时已成年,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构成继父女关系,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义胜、唐大全在樊素英与唐某结婚时均未成年,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二人与唐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认为石船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可以归纳为,石船卫生院明知蒋启林以其名义对外无证行医而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目前的证据,不管是死者唐某还是找到蒋启林看病的其他人,均是基于对蒋启林本人过往医术的信任,现并未有证据显示蒋启林对外行医系以卫生院名义,也未有证据证明死者系基于对卫生院的信赖而找到蒋启林医治疾病。因此,其要求石船卫生院对因蒋启林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启林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导致唐某死亡,应当就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蒋启林辩称的死者及唐大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又不愿意陈述过错体现在何处。根据目前农村普遍就医情况,死者基于对蒋启林的信任找到其医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足以减轻蒋启林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原则上亦不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内。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0271.50元;对于其主张的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其举证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共计3277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素英、李义胜、唐大全一次性赔偿32771.50元;二、驳回原告李义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素英、李义胜、唐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蒋启林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四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而对方当事人不予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其次,本案中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蒋启林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中对蒋启林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限于刑事犯罪被害人唐某的物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范围为其物质损失,具体为丧葬费30271.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2500元,合计32771.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要求石船卫生院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蒋启林在对外非法行医时系以石船卫生院的名义进行;也无证据证明死者唐某系因误认为蒋启林是石船卫生院的医疗人员,基于对卫生院的信赖而前往蒋启林处治疗;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石船卫生院对蒋启林的非法行医行为负有监管的义务。因此,石船卫生院行为与唐某因蒋启林非法行医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樊素英、李义秀、李义胜、唐大全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