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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爱林与胡珊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珊红,周爱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珊红,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林,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珊红因与被上诉人周爱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珊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爱林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一、周爱林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周爱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提交材料证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司管理人员已被立案侦查,因此上述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应为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故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便担保合同有效,因胡珊红系一般担保,也应由周爱林先行起诉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就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爱林辩称,周爱林是在胡珊红要求投资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将10万元汇入胡珊红指定的银行卡号,且胡珊红提供的是连带担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驳回胡珊红的上诉。周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胡珊红承担担保责任,向周爱林给付100000元;2.胡珊红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周爱林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编号为2015100078585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附有出借办理流程说明、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同时约定合同到期还本付息日为一年,即2016年10月1日。之后,周爱林向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1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胡珊红向周爱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周爱林到期不能拿到本金、利息(12%),由胡珊红赔偿。周爱林至今没有收到两公司任何本金或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胡珊红向周爱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周爱林到期(2016年10月1日)不能拿到本金和利息(12%),由胡珊红赔偿。据此,可以认定胡珊红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周爱林按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的12.68%年利率主张利息,与胡珊红向周爱林承诺的利息(12%)不符,故只能支持胡珊红承诺的利息。因此,周爱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胡珊红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周爱林主张由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即胡珊红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胡珊红向周爱林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爱林10万元;二、被告胡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爱林承担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胡珊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珊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爱林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爱林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2、胡珊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周爱林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经审查,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虽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三方合同均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本身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而是有效的,周爱林在时任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理财经理胡珊红指示下向指定卡号付款,故周爱林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胡珊红主张合同无效及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胡珊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胡珊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周爱林到期不能拿到本金、利息(12%),由胡珊红赔偿。胡珊红出具的承诺书,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胡珊红应向周爱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胡珊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胡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坚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