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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肖红霞与张安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霞,张安然,肖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522号原告:肖红霞,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然,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红梅,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肖红霞与被告张安然、第三人肖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肖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安然偿还肖红霞为其垫付的3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34031元,合计334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安然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安然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6日与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向其贷款40万元。张安然找到肖红霞要求肖红霞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龙园社区龙湖菜市场门面房157室57#为张安然向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肖红霞同日与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安然未能偿还,肖红霞的妹妹肖红梅向张安然的还款账户转入30万元,张安然将该借款偿还完毕。肖红霞与肖红梅多次要求张安然偿还为其垫付的30万元,张安然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肖红霞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张安然辩称,1.肖红霞有精神障碍,无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2.张安然收到的是肖红梅的30万元,并非肖红霞的汇款;3.肖红霞为承担担保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债权。第三人述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0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该30万元系肖红霞承担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肖红霞提交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张安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肖红霞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肖红梅转入张安然账户30万元,肖红梅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张安然、肖红梅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肖红梅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62×××61分五次转入张安然徽商银行账户62×××47共计30万元。2.肖红霞提交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字273号民事裁定复印件,张安然认为该份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能证明肖红霞承担了担保责任,张安然在上个案件的辩解不能证明肖红霞的请求,肖红梅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抵押人肖红霞授意肖红梅将30万元打入借款人张安然徽商银行账户内替张安然偿还了借款,且张安然在本院(2016)皖0403民初1064号案件中亦认可案涉30万元属于“担保的追偿权”。3.张安然提交的(2016)皖0403民初106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在该份庭审笔录中肖红梅称肖红霞精神失常,张安然由此认为肖红霞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肖红梅的个人陈述无法作为女认定肖红霞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依法不予确认。4.张安然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淮南市毛巾厂出具的相关抵押信息、交割单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借款人张安然与贷款人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张安然向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日,肖红霞于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红霞以其位于田家庵区公园街道龙虎社区龙湖菜市场门面房157室(57#)为张安然向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张安然向徽商银行淮南金城支行借款的30万元到期,抵押人肖红霞为保住抵押财产,授意肖红梅向张安然徽商银行账户分5笔共计转入30万元。肖红霞替张安然偿还欠款后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肖红霞为张安然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肖红霞通过代为还款的方式,解除了房产抵押,肖红霞虽未以抵押房产的法定处分形式进行担保,肖红霞代为偿还张安然的借款后,有权向张安然追偿。肖红霞要求张安然偿还代为偿还的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4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安然认可肖红梅转入其账户3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其与肖红霞系合作关系及肖红霞无诉讼行为能力,因张安然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红霞本金30万元、利息34031元,合计334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被告张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肖红霞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肖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转账给张安然30万元的事实;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字273号民事裁定复印件,证明张安然认可该30万元系替张安然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张安然肖红霞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张安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06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肖红霞无诉讼行为能力;3.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淮南市毛巾厂出具的相关抵押信息,交割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毛巾厂债权。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