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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俊诉被告郭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郭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403号原告韩俊。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增富。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俊诉被告郭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郭增富的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5年6月10日、19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现原告因家中急用,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暂时没有拒绝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规定,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叁仟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增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俊与被告郭增富系同村村民。2005年6月10日,被告郭增富向原告韩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韩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俊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郭增富、2005年6月10号”。2005年6月19日,被告郭增富向原告韩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韩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俊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郭增富、2005年6月19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案件;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借款及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增富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理由为从立案开始,原告的妻子代为立案,但未见到原告委托手续,立案时间在3月,而原告知道立案时间是在5月,原告和其妻子是不同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关委托手续情况下,原告妻子代原告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主张,被告郭增富提供U盘1个,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电话1375342****在2017年5月7日11点15分08秒主叫1330354****,通话时长3分11秒。在这段录音中原告承认其未起诉,承认2014年1月29日归还1000元后未催要过。原告韩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说明:原告起诉是授权其妻子办理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韩俊称:原告妻子代原告起诉有明确的委托关系,原告妻子立案后,原告追认其立案行为有效并出庭参加诉讼,不存在任何虚假。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韩俊提供委托书1份,内容为:“委托书因郭增富借我贰万叁仟元不能偿还,我委托妻子郭宝丽代我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委托讼代理人,如果开庭时我出车不在,就由我妻子和代理律师代我出庭,委托期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起诉、提供证据及调解。委托人韩俊、2017、3、15”。被告郭增富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是事后补办的,立案时虚假诉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韩俊称: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要,原告从未主动催要过。此次起诉,是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韩俊未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增富称:2005年借款后,原告5年未行使权利,从2010年到2014年,年年上门催要,原告妻子在被告家发生过多次争执。从2014年1月29日起,再未催要过。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到2017年3月21日起诉,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主张,被告郭增富提供通话记录单打印件2张和U盘1个(第一个争执焦点时已提供),主要内容为:录音中原告承认自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1000元后再未催要过。原告韩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说明:被告主动还过3500元,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韩俊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被告分几次归还了3500元,尚欠原告195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韩俊提供被告郭增富书写的借条2张。被告郭增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增富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0年9月8日归还了5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了1000元;2011年4月归还500元;2011年8月27日归还1500元;2012年1月14日归还2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1000元。综上,共归还6500元。针对上述主张,被告郭增富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从被告郭增富提供的U盘中通话录音分析,原告妻子郭宝丽以韩俊的名义立案时,韩俊并不知情,原告韩俊提供的委托书为立案后补办,但原告韩俊在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以行动表示其起诉的意愿。原告韩俊借给被告郭增富的借款系韩俊与其妻郭宝丽的共同财产,郭宝丽同样有催要借款的权利,郭宝丽以韩俊名义立案后,韩俊予以承认并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韩俊与被告郭增富确有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被告郭增富向原告韩俊借款时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韩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韩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增富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被告郭增富称已归还6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已归还65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韩俊庭审时承认被告郭增富已归还其3500元,属自认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郭增富尚欠原告韩俊借款195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韩俊人民币19500元。二、驳回原告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韩俊负担87元,被告郭增富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文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