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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冯汝年、冯汝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冯汝年,冯汝祥,冯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82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大冯一条街。法定代表人:纪爱国,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汝年,男。被告:冯汝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成,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雪峰。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冯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冯汝年、冯汝祥、冯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冯资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被告冯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刘学成,被告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汝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冯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及代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冯汝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42‰,约定于2017年5月4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加罚息50%等,被告冯汝祥及冯雪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冯汝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汝祥辩称,对于为被告冯汝年借款提供保证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借款也是借款人所用,依法应当由借款人优先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对于罚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冯雪峰辩称,其父冯汝年确实向原告借款,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汝年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即被告冯汝年)因经营缺少资金,特向甲方(即原告大冯资金合作社)申请借用互助金贰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42‰,计划于2017年5月4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冯汝祥、冯雪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我自愿为冯汝年的借款贰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罚息、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冯汝年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此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汝年向原告大冯资金合作社借款的事实有社员借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大冯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冯汝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冯汝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一节,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使用费率为月12.42‰(即年利率14.904%),并约定若被告冯汝年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需加罚息50%(即逾期年利率22.356%),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90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人民币1490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按年利率22.3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汝祥、冯雪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冯汝年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汝祥、冯雪峰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汝祥辩称应由借款人优先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罚息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汝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汝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90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逾期罚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2.3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汝祥、冯雪峰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汝祥、冯雪峰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被告冯汝年追偿。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冯汝年、冯汝祥、冯雪峰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洁 更多数据: